(2016)粤1781刑初5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莫树长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阳春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781刑初53号公诉机关广东省阳春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莫树长,男,于湖南省怀化市麻阳苗族自治县,公民身份号码:×××2718,苗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地与住址为湖南省怀化市麻阳苗族自治县。因本案于2015年8月26日被阳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阳春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阳春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阳春市看守所。阳春市人民检察院以春检诉刑诉(2016)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莫树长犯抢劫罪,于2016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阳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莫树长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0年7月10日,被告人莫树长和莫开云(另案处理)因在阳春市找不到工作,便商量到阳春市马水镇石碌圩伺机抢劫。当天下午18时许,两人带着行李等从其暂住的工棚出发走到马水镇石田村委会坑口自然村蛇螺山路边,将行李等物品放在路边后再到石碌圩寻找作案目标。不多久,两人发现搭客司机即被害人谢某驾驶一辆红色的男装摩托车在等客,便上前叫被害人谢某搭他们到停放行李的地点。到达放行李的地点时,被告人莫树长与莫开云不但不给车费反而向被害人谢某索要路费回湖南。当被害人谢某表示没钱并跟他俩争吵时,被告人莫树长往被害人谢某的胸部打了二拳,莫开云则从其行李袋内拿出一根早已准备好的木棍往被害人谢某头部打去,将被害人谢某戴在头上的头盔打掉在地上,当被害人谢某躬身将头盔捡起来的时候又被莫开云用木棍击打头部,致被害人���某倒地。莫开云见状则继续持棍上前往被害人谢某胸部打了两棍,直至被害人谢某倒地不能动弹。为了不被他人发现,莫开云与被告人莫树长共同用绳子将被害人谢某的手脚绑住还用一件白衬衫将其头部包住,将被害人谢某的尸体抛到溪边,再将被害人谢某的摩托车从路边推到溪边藏匿后才逃离现场。上述事实,被告人莫树长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邱某甲、邱某乙、邱某丙、陈某甲、陈某乙、范某、肖某、李某甲、李某乙、麦某、梁某、廖某、陈某丙、莫某的证言,现场勘查记录,现场照片,现场方位图,鉴定意见,归案情况说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莫树长亦供认在案,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莫树长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莫树长犯罪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莫树长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莫树长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交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6日起至2028年8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黎 谭审判员 林向东审判员 龙 旋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晓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