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223民初14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张春平诉王振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丰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春平,王振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丰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西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223民初144号原告张春平,男,1955年9月18日生,满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卫东,辽宁博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振奎,男,1963年3月20日生,满族,医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丰支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庆丰,系经理。委托代理人吕慧哲,系公司法律顾问。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盛淑环,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郑续,系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吴浩天,系公司员工。原告张春平诉被告王振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丰支公司、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春平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卫东,被告王振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丰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慧哲,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郑续、吴浩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春平诉称,2015年9月8日17时16分,王振奎驾驶辽MXXX**号轿车沿西丰镇解放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铁岭银行路口右转弯驶入菜市街过程中,将路上行人张春平撞倒,造成张春平受伤,车辆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入西丰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9天,诊断为左胫骨粉碎性骨折,后转至西丰县中医院住院治疗98天。经铁岭鹿城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二次手术费7205元。经西丰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振奎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王振奎负有赔偿责任,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丰支公司和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保险公司在限额内负有理赔义务。诉讼请求赔偿:1、医疗费(王振奎垫付以其收据为准),2、误工费11100元,3、护理费11163.84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5350元,5、残疾赔偿金58164元,6、二次手术费7205元,7、精神抚慰金8724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陆玉华13680元,张宇15602元,9、鉴定费1800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被告王振奎辩称,由于我开车失误给原告造成伤害,向原告表示歉意。对交通肇事的经过、原告要求赔偿的事项、数额没有异议,请法庭依法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丰支公司辩称,同意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偿,诉讼费、鉴定费不在理赔范围内,我公司不予赔偿,其他意见质证时结合证据提出。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辩称,辽MXXX**号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商业险3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此案由交强险承保公司赔付,超出部分我公司合理赔偿,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及其他间接损失,其他意见质证时发表。案在审理中,原告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1、西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西公交认定(2015)第2112232015260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由王振奎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春平无责任。2、西丰县第一医院住院病案一册,西丰县中医院住院病案一册,证明治疗过程及护理情况。3、铁岭鹿城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一份,附鉴定费收据一张,鉴定意见:(1)张春平左下肢活动功能丧失22.6%伤残等级10级。(2)张春平左胫骨骨折二次手术费用评估为7205元,鉴定费1800元。4、陆玉华、张金石、张艳、张宇身份证,张春平家户籍簿,西丰县钓鱼镇文兴村民委员会证明材料一份,写明:张春平、陆玉华系夫妻,是该村村民,婚生子女三人,长子张金石、长女张艳,次女张宇(二级残),2012年张春平、陆玉华与长子张金石共同居住生活,并在西丰县西丰镇打工,陆玉华体弱多病(脑血栓、心脏病)。5、西丰县西丰镇水岸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材料一份,证明张金石系社区居民,其父张春平、母陆玉华与其共同居住生活,西丰县西丰镇冰雪世界冷饮店证明材料一份,证明张春平2013年至2015年9月份在其单位从事冷库搬运工作每月工资3000元,未签劳动合同,附西丰县西丰镇冰雪世界冷饮店营业执照一份,房权证西(XXXX)字第XXX**号,房屋所有人张金石,房屋坐落西丰县民主街育英委水岸家园XX区XX幢X-X-X,登记时间2014-02-18,证明应享受城镇居民标准。6、沈阳市第二中医院门诊病历一份,日期2015年7月6日,附胫颅多普勒检查报告一份,三维彩超报告单一份,患者陆玉华,诊断:胫梗、脑动脉硬化件供血不足。7、张宇残疾证,残疾类别肢体,残疾贰级,监护人张春平,填发机关西丰县残疾人联合会,批准机关铁岭市残疾人联合会,2015年2月1日。被告王振奎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8、西丰县第一医院医疗费收据1张,金额7866.82元,西丰县中医院住院医疗费收据1张,金额26000元,证明垫付医疗费情况。对上述1-7号(组)证据材料,庭审中逐一质证核实,被告王振奎除对6号、7号证据材料提出异议,认为应有诊断和伤残级别外,张宇残疾证是交通事故后补的,对其他证据材料未提出异议。对1、2号(组)证据材料,二保险公司未提出异议,对3号证据材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提出回公司研究后决定,如7个工作日内不申请重新鉴定,视为同意该鉴定结论,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未提出异议。对4号(组)证据材料,被告二保险公司对户籍方面未提出异议,对证明目的提出异议,认为文兴村委会没有证明资格。对5号(组)证据材料,被告二保险公司提出异议,认为没有居住地公安机关的证明,仅凭工作单位的证明不能说明其工作及工资3000元的事实,同意按户籍地居民标准进行赔偿。对6号(组)证据材料,被告二保险公司同意王振奎的异议,不同意给付被扶养人生活补助费。对7号证据材料,被告二保险公司对其真实性的意见与王振奎一致,认为虽有二级残,但未丧失劳动能力,不同意给付被抚养人生活费。对8号证据材料(开庭审理后王振奎提交),经法庭组织证据交换,被告二保险公司未提出异议。本院认为,上述1、2、3、4、5号证据材料中的社区证明、房权证,6、7、8号证据材料客观真实,与本案争议有关联,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8日17时16分,王振奎驾驶辽MXXX**号轿车沿西丰镇解放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铁岭银行路口右转弯驶入菜市街过程中,将路上行人张春平撞倒,造成张春平受伤,车辆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9月10日西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处理,认定由王振奎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春平无责任。张春平于事故当日到西丰县第一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胫骨粉碎性骨折,住院治疗9天,花医疗费7866.82元(王振奎支付),住院期间一级护理,2015年9月16日张春平转入西丰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治疗98天,2015年12月23日出院,花医疗费26000元(王振奎支付)住院期间二级护理,2016年1月20日经铁岭鹿城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张春平左下肢活动功能丧失22.6%,伤残等级10级。二次手术费用评估为7205元。另查明,辽MXXX**号肇事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丰支公司参加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参加了商业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30万元(不计免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庭审质证核实采信的证据,被告王振奎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张春平受伤的事实成立,对此,王振奎应依照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责任。辽MXXX**号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丰支公司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参加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双方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对此,保险公司应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理赔赔偿,对原告张春平诉讼请求赔偿的事项及数额,应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及参照辽宁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进行审查、确认。关于医疗费33866.82元,二次手术费7205元,合法、合理,予以支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5350元,根据采信的证据住院病案记载的住院天数(西丰县第一医院)2015年9月8日18时40分入院,2015年9月17日出院,西丰县中医院2015年9月16日入院,2015年12月23日出院,实际住院天数应为106天,按每天15元计算,应为1590元,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11163.84元,根据原告实际住院的天数和采信的证据住院病案记载的护理级别,一级护理9天,每天2人,二级护理97天,每天1人,按城镇居民服务业标准日96.24元计算,应为11067.6元,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11100元,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西丰县西丰镇冰雪世界冷饮店的证明属证人证言,由于证人未能出庭作证进行质证核实,不符合法律要求,故不予采信。对原告要求按月工资3000元赔偿误工费的主张不予支持。根据采信的证据证明,原告张春平从2012年起在城镇居住的事实成立,应按城镇据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9082元计算误工费,从受伤之日(2015年9月8日)起计至定残前一日(2016年1月20日)为134天,故误工费应为10677.12元,予以支持。关于残疾赔偿金58164元,根据相关规定赔偿年限应为19年,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年29082元和伤残等级10级,应为(29082元×19年×10%)55255.8元,予以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8724元,合法、合理,予以支持。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补助费陆玉华13680元,张宇15602元。给付成年被扶养人生活补助费的事实依据是丧失劳动能力,是否丧失劳动能力及致何种程度需要专门机构予以鉴定,原告现提交的证据材料证明不了被扶养人是否丧失劳动能力及致何种程度,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鉴定费1800元,鉴定是确定原告所受伤害状况、程度的必须行为,是保护原告合法权益的事实基础,鉴定费是由此产生的必然费用,属于赔偿范围,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丰支公司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合同赔偿原告张春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10000元(向王振奎支付10000元);赔偿原告张春平护理费11067.6元,误工费10677.12元,残疾赔偿金55255.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724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依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赔偿原告张春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32661.82元(其中向王振奎支付23866.82元)。三、被告王振奎赔偿原告张春平鉴定费1800元。案件受理费2867元,由被告王振奎承担。上述判决事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义务,权利人可自本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审 判 长 姜 松人民陪审员 王久明人民陪审员 张莉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冯 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