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4刑初8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6-20
案件名称
庹某甲滥伐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庹某甲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4刑初88号公诉机关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庹某甲,男,1973年出生,苗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农,住重庆市彭水县。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11月12日被重庆市彭水县公安局监视居住。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渝黔检刑诉(2016)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庹某甲犯滥伐林木罪,于2016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黔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白燕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庹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的一天,被告人庹某甲为贩卖牟利,以8000元的价格购买了任某某家山林中的树木,并于2015年10月15日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佣工人砍伐了54棵马尾松。经鉴定,被告人庹某甲滥伐的林木蓄积为19.54立方米。被告人庹某甲将砍伐的部分木材销售获利5000元。砍伐的其余部分木材已被公安机关扣押。2015年11月6日,被告人庹某甲经电话通知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滥伐林木的犯罪事实。支持指控的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到案经过、现场勘验记录、木材检尺单、扣押物品清单、证明、情况说明、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庹某甲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要求依法判处。被告人庹某甲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向法庭出示的证据有:残疾证、恢复造林的证明及照片。庭审查明事实与指控犯罪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人庹某甲系肢体二级残疾,庭后被告人庹某甲积极退赃1000元并恢复造林1100株。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并经庭审认定采纳的下列证据在案佐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信息、证明、扣押决定书及清单、现场勘验记录、检尺记录表、木材检尺单、情况说明、林权证、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2、证人庹某乙、李某某、庹某丙、冉某某、张某某、杨某某、任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庹某甲的供述和辩解;4、残疾证、证明、照片。本院认为,被告人庹某甲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未经许可,滥伐林木,数量较大,破坏了森林资源,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对其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庹某甲经电话通知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庹某甲部分退赃并主动恢复造林,酌情从轻处罚。综合案情,结合被告人庹某甲的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庹某甲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在案扣押的赃物予以没收、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蔡小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 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