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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82刑初98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被告人颜某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82刑初988号公诉机关晋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颜某,男,1982年7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贵州省毕节市。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月1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于同年3月9日刑满释放;因吸毒于2015年12月28日被晋江市公安��决定行政拘留十日。现因涉嫌诈骗罪于2015年12月21日被抓,同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27日被执行逮捕。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诉刑诉(2016)9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颜某犯诈骗罪,于2016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鸿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颜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10月25日,被告人颜某在晋江市内坑镇桐林村大家好茶庄附近,雇乘被害人杜某1的摩托车到晋江市安海镇西边村古厝一路口,以借手机打电话为由骗走被害人杜某1的一部华为牌手机(价值人民币1484元)。后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卖给张某。案发后,从张某处追回手机发还被害人杜某1。2.2015年10月28日,被告人颜某在晋江市安海镇菌柄村菜市场路段,雇乘被害人刘某的摩托车到晋江市内坑镇内湖村莲旺路段,以同样手段骗走被害人刘某的一部OPPO牌手机(价值人民币682元)。3.2015年10月31日,被告人颜某在晋江市内坑镇政府旁工业区路口,雇乘被害人陈某的摩托车到晋江市安海镇西边村一路口,以同样手段骗走被害人陈某的一部苹果牌手机(无法估价)。4.2015年11月14日,被告人颜某在晋江市东石镇龙下村对面电镀区路段,雇乘被害人黄某1的摩托车到晋江市安海镇桐林村三里池塘处,以同样手段骗走被害人黄某1的一部杂牌手机(无法估价)。5.2015年11月19日,被告人颜某在晋江市内坑镇柑市村冰记烟酒超市门口路段,雇乘被害人杨某的摩托车到晋江市安海镇西边加油站处对面后肖村路边,以同样手段骗走被害人杨某的一部OPPO牌手机(价值人民币797元)。6.2015���11月20日,被告人颜某在福建省南安市石井镇油库旁榕树下路段,雇乘被害人郭某的摩托车到晋江市安海镇西埕球场附近路段,以同样手段骗走被害人郭某的一部苹果牌手机(无法估价)。7.2015年12月3日,被告人颜某在晋江市安平街道三里街附近美斯达公司路段,雇乘被害人杜某2的摩托车到晋江市安海镇立厝村路口,以同样手段骗走被害人杜某2的一部步步高牌手机(价值人民币1248元)。8.2015年12月4日,被告人颜某在晋江市灵源街道邮政所门前路口,雇乘被害人顾某的摩托车到晋江市安海镇西边村二里17号旁,以同样手段骗走被害人顾某的一部白米牌手机(价值人民币933元)。9.2015年12月13日,被告人颜某在南安市水头镇车站附近红绿灯路段,雇乘被害人何某的摩托车到晋江市安海镇桐林村三里池塘处,以同样手段骗走被害人何某的一���华为牌手机(价值人民币1484元)。10.2015年12月16日,被告人颜某在晋江市安海镇西边加油站处路边,雇乘被害人黄某2的摩托车到晋江市内坑镇柑市村一寺庙门口,以同样手段骗走被害人黄某2的一部OPPO牌手机(价值人民币2012元)。综上,被告人颜某作案10起,赃物价值人民币864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颜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抓获及侦破经过、户籍证明、被害人杜某1、刘某、陈某、黄某1、杨某、郭某、杜某2、顾某、何某、黄某2陈述、证人张某证言、手机包装信息、保证单、销售凭证、通某、调取证据清单、发还清单、尿液检验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辨认笔录、相关照片、价格认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工作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颜某以非法占有为目���,虚构事实,骗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颜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颜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颜某为吸毒而多次作案,酌情从重处罚。案发后追回部分赃物,对被告人颜某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颜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1日起至2016年9月20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令被告人颜某退赔被害人刘平、杨学德、杜红光、顾德武、何兴民、黄思平的经济损失各人民币682元、797元、1248元、933元、1484元、2012元,退赔被害人陈安周、黄中友、郭学勤的相应经济损失。三、追缴被告人颜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雁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苏雄彪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