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20刑初14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雷兴隆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兴隆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20刑初142号公诉机关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雷兴隆,男,1963年8月7日出生于重庆市璧山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重庆市璧山区。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8月1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1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3年9月3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2月22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9日被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5年10月25日刑满释放。因吸毒于2016年1月12日被抓获,次日被璧山区公安局行政处罚15日,因本案于2016年1月28日被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3月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璧山区看守所。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渝璧检刑诉(2016)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兴隆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家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雷兴隆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12日7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已死亡)邀约被告人雷兴隆到重庆市璧山区青杠街道扒窃。二人达成合意后,于当日上午10时许在重庆市璧山区青杠街道储金街储金综合市场一水果摊前,以雷兴隆摸包,杨某某打掩护的方式,扒走被害人黄某某296元现金。上述事实被告人雷兴隆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被告人身份信息、办案区使用情况登记表、调取证据通知书、通话记录、办案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被告人雷兴隆和杨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明。另查明,2016年1月12日17时许,民警接群众举报,将涉嫌吸毒的雷兴隆抓获,经讯问,雷兴隆主动交代了当日伙同杨某某扒窃的事实,雷兴隆在民警的控制下用其妻子董某某的手机给杨某某打电话,让杨某某到璧山区吉望小区楼下,民警遂将杨某某抓获。次日,璧山区公安局以雷兴隆吸毒决定对行政拘留十五日,执行时间为2016年1月13日至同月28日。2016年1月28日,被告人雷兴隆因涉嫌犯盗窃罪被璧山区公安局刑事拘留。本院认为,被告人雷兴隆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雷兴隆有多次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但其因吸毒被调查时,主动交代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伙同杨某某扒窃的事实,可以自首论,其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系立功,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雷兴隆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6年1月28日起至2016年4月2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雷兴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被害人黄某某经济损失29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玲玲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廖夕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