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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执字第720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曲××与赵×1离婚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曲××,赵×1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丰执字第7200号申请执行人原告曲××,女,1979年3月10日出生。被执行人赵×1,男,1976年4月1日出生。曲××与赵×1离婚纠纷一案,业经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审理,并于2011年12月13日作出的(2011)丰民初字第19665号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确定:女赵×2由曲××抚育,赵×1自二0一一年十二月始每月自行给付赵×2抚育费一千元,至赵×2十八周岁止。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本院查明,被执行人赵×1名下无房产、车辆信息,且银行存款不足以清偿债务。现被执行人赵×1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曲××亦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现不具备执行条件,应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被执行人赵×1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曲××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案目前不具备执行条件,应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保留其债权,待权利人举证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时,可随时持本裁定及相关证据材料申请执行。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丰执字第7200号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秦建平代理审判员  李长海代理审判员  田硕宁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董 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