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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322民初74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7-18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祁某、陈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凤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祁某,陈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陕西省凤翔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322民初745号原告:李某某,男,农民。被告:祁某,男,农民。被告:陈某某,男,农民。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地址:宝鸡市渭滨区经二路109号。法定代表人:刘某某,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某,男,系单位员工,特别授权代理。本院在审理原告李某某诉被告祁某、陈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于2016年4月18日以起诉的被告存在错误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代理审判员 允 靖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任志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