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门民(商)初字第356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北京世华针刀中医医院有限公司与张国正等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世华针刀中医医院有限公司,王斗斗,张国正
案由
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门民(商)初字第3567号原告北京世华针刀中医医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十八里店乡十里河路391号。法定代表人葛恒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宋昌江,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宏宇,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斗斗,男,1985年11月1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朱晓东,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屠谦,1989年12月9日出生,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住北京市西城区。被告张国正,男,1978年9月25日出生,现下落不明。原告北京世华针刀中医医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华公司)与被告张国正、王斗斗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吕彤儒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何露婷、人民陪审员陈良元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世华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李宏宇,被告王斗斗之委托代理人朱晓东、屠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国正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世华公司诉称:世华公司诉北京东方国磊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经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朝阳法院)审理,2009年11月10日该院出具(2009)朝民初字第28433号民事判决。该判决确认东方公司给付世华公司空调使用费1.8万元、押金3.75万元、违约金9万元;案件受理费1605元,由东方公司负担。东方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中院)于2010年2月1日作出(2010)二中民终字第263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因东方公司未主动履行义务,世华公司向朝阳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但未获清偿。由于东方公司未在规定的期限内申报年度企业年检,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门头沟分局(以下简称门头沟工商分局)于2011年10月30日吊销东方公司营业执照并责令其股东组成清算组对东方公司进行清算。而东方公司股东张国正、王斗斗未对企业进行清算、偿还债权人债务,张国正、王斗斗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债权人利益。故世华公司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张国正、王斗斗:1、连带给付世华公司对东方公司享有的债权147105元及相应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分段计算为,以14710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双倍计算,支付自2010年2月9日起至2014年7月31日止;以147105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计算,支付自2014年8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公告费用。被告张国正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意见。被告王斗斗辩称:王斗斗及另一个股东张国正在2014年8月25日向北京市工商局朝阳分局提交注销申请,并在报纸上刊登了相关公告,只是清算工作至今未完成;王斗斗和张国正从未转移、隐匿、私分企业财产,未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王斗斗、张国正已进行清算,并未因公司主要财产、账册及重要文件灭失导致不能清算,故世华公司要求王斗斗、张国正对东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无法律依据。综上,不同意世华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张国正、王斗斗系东方公司股东。东方公司于1999年1月7日经工商局注册登记成立,注册资本50万元,股东为刘泳、郭嫘。2009年10月22日,东方公司召开股东会议,将股东由刘泳、郭嫘变更为张国正、王斗斗,注册资本50万元不变,其中张国正货币出资40万元,王斗斗货币出资10万元。2009年11月10日,朝阳法院经审理作出(2009)朝民初字第28433号民事判决,该判决确认:”一、被告北京东方国磊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退还原告北京世华针刀中医医院有限公司空调使用费一万八千元。二、被告北京东方国磊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退还原告北京世华针刀中医医院有限公司押金三万七千五百元。三、被告北京东方国磊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北京世华针刀中医医院有限公司违约金九万元。如果被告北京东方国磊商贸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六百零五元(原告北京世华针刀中医医院有限公司已交纳),由被告北京东方国磊商贸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世华针刀中医医院有限公司)”。东方公司提起上诉,2010年2月1日,二中院作出(2010)二中民终字第263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1年10月30日门头沟工商分局作出京工商门处字(2011)第D106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吊销东方公司营业执照。2015年9月14日,朝阳法院出具(2010)朝执字第03880号民事裁定书,该裁定书载明:本案执行中,经我院查明,被执行人北京东方国磊商贸有限公司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且查找不到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人也不能提供其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北京世华针刀中医医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故朝阳法院裁定”终结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出具的(2010)二中民终字第02633号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待申请执行人北京世华针刀中医医院有限公司发现被执行人北京东方国磊商贸有限公司的财产线索后,可随时申请法院执行”。2014年8月,东方公司在法治晚报刊发注销公告,内容为”北京东方国磊商贸有限公司(注册号110109004914878)经公司股东会决议,你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清算组成员为张国正,王斗斗,王斗斗为清算组组长,请各债权人自公告发布之日起45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债权债务。特此公告”。东方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曾积极履行其他清算义务。另,世华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支出公告费260元。上述事实,有(2009)朝民初字第28433号民事判决书、(2010)二中民终字第02633号判决书、(2010)朝执字第03880号民事裁定书、东方公司工商登记材料、行政处罚决定书、法治晚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张国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当庭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朝阳法院作出的(2009)朝民初字第28433号民事判决书和二中院作出的(2010)二中民终字第0263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确定了东方公司对世华公司所欠债务的数额,对此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公司因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债权人主张其在造成损失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本案中,东方公司在2011年10月30日被吊销营业执照,但东方公司直至2014年8月才发布吊销公告。且从王斗斗提供的证据来看,并不能看出王斗斗及张国正进行了其他积极有效的清算,亦未能证明其怠于及时清算的行为未造成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灭失,故本院对于王斗斗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张国正、王斗斗应对(2009)朝民初字第28433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张国正、王斗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对(2009)朝民初字第28433号民事判决书中所确定的”一、被告北京东方国磊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退还原告北京世华针刀中医医院有限公司空调使用费一万八千元。二、被告北京东方国磊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退还原告本北京世华针刀中医医院有限公司押金三万七千五百元。三、被告北京东方国磊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本北京世华针刀中医医院有限公司违约金九万元。如果被告北京东方国磊商贸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六百零五元(原告北京世华针刀中医医院有限公司已交纳),由被告北京东方国磊商贸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世华针刀中医医院有限公司)”的给付义务及对延迟履行(2009)朝民初字第28433号民事判决书的债务利息对世华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十四万七千一百零五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二倍,支付自二○一〇年二月九日起至二○一四年七月三十一日止期间的利息;以十四万七千一百零五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一点七五,支付自二○一四年八月一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如果张国正、王斗斗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千二百四十二元由张国正、王斗斗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公告费二百六十元由张国正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吕彤儒代理审判员 何露婷人民陪审员 陈良元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苏 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