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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882刑初3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甲涉嫌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河津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882刑初31号公诉机关山西省河津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男,1979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山西省乡宁县。2015年9月29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河津市公安局上网追逃,2015年10月13日被河津市公安局抓获后刑事拘留,2015年10月28日被河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河津市人民检察院以河检公诉一刑诉(2016)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河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4月17日,被告人李某甲以每月3000元的价格承包了史某甲的车号为晋MT95**的出租车,并签订了承包车辆合同,在正常承包两年后,李某甲于2014年5月份对被害人李某乙谎称车主史某乙是其妻子(史某乙是史某甲侄女),将晋MT95**出租车手续抵押在李某乙处贷款5万元月息4分;2014年8月份,李某甲在河津市吴家关村人闫某某处谎称晋MT95**出租车是其本人的,贷款5万元,并说用10天给2万元好处费,到期后李某甲没有归还能力,先给了闫某某1万元好处费,并再给闫某某出具了一万元欠条,将出租车放在闫某某经营的洗车场后一走了之。之后,史某甲、李某乙、闫某某多次向李某甲催要承包费、出租车及欠款,李某甲避而不见。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甲的行为构成诈骗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7日,被告人李某甲与史某甲签订了承包车辆协议,以每月3000元的价格承包了经营权人为史某乙(系史某甲侄女)、车号为晋MT95**的比亚迪牌出租车。在正常承包两年后,李某甲于2014年5月份对被害人李某乙谎称其贩煤焦油缺少资金、车主史某乙是其妻子的事实,将晋MT95**出租车手续抵押在李某乙处,于2014年5月29日贷款5万元,月息4分,双方并签订了借款协议,李某乙扣除一个月利息2000元后付给被告人李某甲48000元,后李某甲再付给李某乙2000元利息;2014年8月份,李某甲在河津市吴家关村人闫某某处谎称晋MT95**出租车是其本人的,于2014年8月8日从闫某某处贷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并说用10天给2万元好处费,到期后李某甲没有归还能力,先付给闫某某1万元好处费,并给闫某某丈夫米某乙出具了一万元借条,将出租车放在闫某某经营的洗车场后一走了之。之后,史某甲、李某乙、闫某某多次向李某甲催要承包费、出租车及借款,李某甲避而不见。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赔偿了各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被害人史某甲的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证明:2012年4月17日,我和李某甲签订了承包车辆合同。合同内容是:李某甲给我交付承包车辆风险金1万元,承包费为每3000元,承包期限为一年。合同到期后,我和李某甲口头达成继续承包车辆合同,没有续签书面合同。2014年1月份以前承包费李某甲支付一切正常,之后,他就一直推脱,2015年1月份我给他打了多次电话他都不接。除了风险金1万元,李某甲大约支付了7万元左右的承包费。我和李某甲除了上述经济往来没有其他经济手续。2015年1月底,耿龙公司员工给我打电话说我的出租车出问题了,后来我才知道李某甲把车抵押给别人,并在此人跟前借了5万元。2015年4月份,出租车要办理燃油补贴,需要车手续,多次联系李某甲后,他才说车手续抵押在别人处,得知李某甲将车抵押后,我多次联系不上,就去他村里,他答应尽快解决但一直推脱。我的出租车是比亚迪牌,车号为晋MT59**,行驶证上所有人为耿龙物贸有限公司汽车出租分公司,出租车运营证经营者名称为史某乙,是我侄女,当时购买时用她的身份证买的,价格为30万元左右;证人史某乙的证言材料,证明:我是史某甲亲侄女。我名下有一辆车牌号为晋MT59**的出租车,这辆车注册在河津市耿龙物贸有限公司汽车出租分公司,我拥有所有权和经营权,由耿龙公司统一管理。因史某甲是乡宁户口,当时购买时史某甲用了我的身份证,我认识李某甲,他是承包出租车的司机,具体什么时间承包的我不清楚,是我叔史某甲和他谈的,2014年6月份我和李某甲相跟着到耿龙公司领油补的时候见过一次,我俩之间没有经济往来。我不认识赵家庄乡史恩庄村的李某乙,我的身份证复印件就在出租车上放着,李某甲的借款协议上的签名不是我写的,我也不认识吴家关村的闫某某;车辆登记证书、史某乙身份证、行驶证、经营者基本情况及运营车辆基本情况、河津市耿龙物贸有限公司汽车出租分公司证明等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车牌号为晋MT59**的出租车注册在河津市耿龙物贸有限公司汽车出租分公司,史某乙拥有所有权和经营权;承包车辆合同及李某甲身份证各一份,证明:2012年4月17日史某甲与李某甲签订了承包车辆合同,李某甲将车牌号为晋MT59**的出租车承包给李某甲经营,合同期限为一年,承包费为每月3000元;被害人李某乙的询问笔录,证明:2014年5月份,李某甲通过朋友找到我,说他贩煤焦油缺少资金,用他老婆史某乙名下的出租车做抵押贷款伍万元,并让我看了他家的户口本、上面有史某乙的名字,一开始说好将车和手续都抵押到我跟前,后来李某甲说跑生意用车,只将车手续押到我跟前,于2014年5月29日从我手里拿走伍万元现金并出具了借条,约定月息四分钱。抵押的手续有出租车营运证、车辆登记证、气瓶使用登记证、还有李某甲驾驶证和史某乙的身份证复印件。李某甲后来给我支付了两个月共四千元利息。后来我联系不到李某甲,到他家里找他,他父母告诉我他把车又抵押到吴家关一个人跟前了。借条上的李某丙是我外甥女,因为我年龄大了,要账的时候不便来回跑,就写成她名了,我外甥女知道这事;证人张某某的证言材料,证明:李某甲借李某乙钱的事我知道,是我介绍他俩认识的。2014年5月份,李某甲找我说有急事用钱,让我看谁放款把晋MT59**出租车手续抵押后贷款,我就问李某乙放款不,他同意后,2014年5月29日我把李某甲叫到李某乙的停车场,他俩签了借款协议,李某甲借了伍万元就走了。李某甲没给我说借钱干啥,我也不知道出租车是谁的。借款协议上我的名字是李某乙写的,不是我签的;证人李某丙的证言材料,证明:李某乙是我舅舅。李某甲借他伍万元的事我知道,借款协议写我的名字是因为我舅舅年龄大了,怕要账的时候来回跑不方便就写了我的名字;借款协议、出租车营运证、车辆登记证、气瓶使用登记证、及李某甲驾驶证、史某乙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2014年5月29日,李某甲从李某乙处借款伍万元,双方约定月息四分,李某甲将晋MT59**出租车的出租车营运证、车辆登记证、气瓶使用登记证、以及李某甲本人驾驶证和史某乙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抵押到李某乙处;被害人闫某某的询问笔录,证明:我在吴家关经营一家洗车店,李某甲经常洗车就认识了。晋MT59**出租车在我跟前放着,但不是李某甲抵押给我的。2014年8月份,李某甲在我洗车店说他有生意急需用钱,想在我跟前周转,几天就给我还了,并说等他挣了不会亏待我,2014年8月8日我就给了李某甲伍万元,他给我出具了借条。过了十天左右我打电话问他怎么还不还钱,他说再过几天。之后我多次催他一直推脱。2014年11月10日,我儿子米某甲发现李某甲开着车牌号为晋MT59**出租车在河津津粮大酒店门口,就等他出来,他把车开到我的洗车店说让我放心,他的车几十万,肯定会还钱的,并答应2014年11月25号还,还说再多给我还一万,并出具了一万元的借条后开车走了。还款期限到后,给李某甲打电话他不接,后来我看到他的车问他为啥说话不算数,他就把车放到我的洗车店,说把车放下,他马上去取钱,之后就没联系到他。直到2015年1月我找到他家里见到他,但他还是一直推脱。李某甲一直说出租车是他的,我到耿龙公司询问后才知道不是他的,他借我的钱没谈利息,只说是周转。后来我急需用钱李某甲给我付了一万,给米某乙打的一万元借条是答应我的好处费,米某乙是我丈夫。现在他还欠我四万元。现在车在村里放着,我没移动过车,也没发生碰撞之类的;借条两份,证明:2014年8月8日,被告人李某甲从闫某某处借走现金伍万元,2014年11月10日给闫某某丈夫米某乙出具借款一万元的条据一份,是答应给闫某某的好处费;扣押清单、照片、发还清单及领条各一份,证明:河津市公安局从闫某某处扣回比亚迪牌出租车一辆、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机动车行驶证、道路运输证、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及出租汽车驾驶员服务资格证各一份,发还被害人史某甲被其领走;价格鉴定结论书及证明一份,证明:河津市价格认证中心经参考河津市耿龙物贸有限公司汽车出租分公司的证明后,车牌号为晋MT59**的比亚迪出租车价格为298087元;谅解书三份,证明: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赔偿了三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三被害人谅解;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证明:大约2012年4月份,我以每月3000元的价格租赁了史某甲车牌号为晋MT59**的出租车经营,大约付了两年共七万元租金后就没再付过租金。2014年5月份左右,我因急需用钱就说是贩卖煤焦油做生意用,将出租车手续抵押在东关李某乙处,贷了五万元,月息四分,当时给他提供了出租车营运证、车辆登记证、气瓶使用登记证、还有我的驾驶证和史某乙的身份证复印件。2014年8月份,我又在吴家关一洗车处闫某某那里借了五万元,当时说好用十天左右多给闫某某贰万元好处费,她答应后,我给她出具了借条,到期还不了她一直打电话找我,我先给了她一万元好处费,另外再给她丈夫出具了一万元的条据,之后一直没钱还,后来她儿子看见我并叫来闫某某和她丈夫,我就将车开到了她的洗车处。我给李某乙说车是我的,史某乙是我老婆。实际上史某乙不是我老婆是史某甲侄女,其他手续车上都有,我给李某乙付了四千元利息。我给闫某某说车是我的。借的十万元中,四万元还债了,房屋漏水安装彩钢设备花了六千多,妻子生孩子剖腹产花了七千多,其余用于家庭及个人开支,我没有贩卖煤焦油;15.户籍信息一份,证明被告人李某甲犯罪时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被害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积极退赔了被害人损失,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综合全案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以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俩份。审 判 长  李阳琴代理审判员  柴泽飞人民陪审员  张军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赵嘉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