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朝民初字第368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7-03-15
案件名称
毕兴文与刘淑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毕兴文,刘淑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初字第3680号原告:毕兴文,男,住长春市朝阳区。被告:刘淑贤,女,住长春市朝阳区。委托代理人:张连举,长春市清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毕兴文诉被告刘淑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受理,于2016年3月17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毕兴文,被告刘淑贤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连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毕兴文诉称,2014年5月10日上午被告从原告借走人民币陆万元,并当场向原告写下欠条一份。2014年5月10日下午被告从原告借走人民币陆万元,并当场向原告写下欠条一份,之后被告还给原告贰万元,目前被告共欠原告拾万元整,被告以各种理由和借口迟迟不肯偿还,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人民币十万元。庭审中原告明确只主张本金,不主张利息。刘淑贤辩称,原、被告双方并不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原告交付给被告的十万系被告为原告女儿毕莹办理工作,且该十万元已经交付给邢长有和马云飞,上述两人因涉嫌诈骗分别被长春汽车厂公安局安庆派出所和朝阳分局刑事拘留,马云飞案件现已经到朝阳区检察院,故该笔款项不能由被告支付,同时请法院准许对本案中止审理,待刑事案件审结后对本案再进行审理。经审理查明,毕兴文欲为其孩子办工作,经人介绍与刘淑贤相识,并给付刘淑贤办理工作的费用4万元。毕兴文明确该4万元不在本案中主张。2014年5月10日,刘淑贤向毕兴文借款6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写明“今有刘淑贤借毕兴文人民币为陆万元整”。刘淑贤称因借款后不久,给毕兴文孩子办工作的事情有了眉目,需要用钱,其将6万元钱给了案外人马云飞,但毕兴文对此不予认可。毕兴文庭审中又出具了已经撕毁的借条两张,撕毁的借条中写明出具日期为2014年5月10日,借款金额6万元,但其中一张记载出借人姓名为毕老师,另一张借款人签名不完整。毕兴文主张借款金额为两张借条的合计金额即12万元。刘淑贤称2014年5月10日被告在给原告出具借条时由于书写出现瑕疵,所以第一张借条现场撕毁,并出具了第二张借条,所以当天实际发生款项为6万元整,并非为12万元。认定以上事实的有毕兴文提交的借条及庭审笔录附卷为凭。本院认为,毕兴文提供了刘淑贤出具的借条为凭,刘淑贤亦认可实际收到了借款,故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关于借款金额,毕兴文提交了刘淑贤于同一天出具的三张借条,但其中两张借条已经撕毁,且从已经撕毁的借条内容分析,该两张已经撕毁的借条信息记载并不完整,且毕兴文未能提供实际支付了12万元的相应证据,故本院对毕兴文主张的12万元借款金额不予支持。依据现有的完整借条及刘淑贤的自认,可以认定实际借款金额为6万元。关于该借款6万元,刘淑贤主张此款已经转交给为毕兴文孩子办工作的案外人马云飞,但毕兴文对此不予认可,刘淑贤亦无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刘淑贤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刘淑贤对该笔借款6万元应当偿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淑贤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毕兴文借款本金6万元。二、驳回原告毕兴文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00元,被告刘淑贤负担1,300.00元,原告毕兴文负担1,0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清香人民陪审员 刘文明人民陪审员 盖桂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 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