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闽行终127-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武平县中堡镇新湖村民委员会与龙岩市人民政府、福建省人民政府行政确认、行政裁决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武平县中堡镇新湖村民委员会,龙岩市人民政府,福建省人民政府,上杭县官庄畲族乡新风村民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闽行终127-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武平县中堡镇新湖村民委员会,住所地:福建省武平县中堡镇新湖村。法定代表人兰书元,主任。委托代理人徐洪春、钟芳榕,福建义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龙岩市人民政府,住所地: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龙岩大道1号。法定代表人池秋娜,市长。委托代理人熊庆强,龙岩市人民政府处理山林纠纷工作小组办公室主任。委托代理人张细妹,福建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福建省人民政府,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华林路76号。法定代表人于伟国,省长。委托代理人陈英容,福建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原审第三人上杭县官庄畲族乡新风村民委员会,住所地:福建省上杭县官庄畲族乡新风村。法定代表人蓝志平,主任。委托代理人高福长,上杭县官庄畲族乡新风村村民。上诉人武平县中堡镇新湖村民委员会因与被上诉人龙岩市人民政府、原审被告福建省人民政府及原审第三人上杭县官庄畲族乡新风村民委员会林木林地权属争议一案,不服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岩行初字第41-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武平县中堡镇新湖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新湖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兰书元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洪春,被上诉人龙岩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熊庆强、张细妹,原审被告福建省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陈英容,原审第三人上杭县官庄畲族乡新风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新风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高福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新湖村委会与第三人新风村委会争议的山场“小丘里”(又称猴子额、白叶坑),现坐落在上杭县官庄畲族乡行政区域内,1981年12月28日,武平县人民政府颁发了武林字第NO.0002572号《福建省武平县林权所有证》,将上述讼争山场山权、林权确认给新湖大队(现新湖村委会),讼争山场位于1973年林业基本图8林班15小班,面积300亩。为解决争议,1982年12月10日双方公社代表及大队干部代表到现场踏勘并签订了协议书。签订协议书后,双方部分村民仍因该山场发生纠纷,龙岩地区处理山林纠纷工作小组于1988年作出《关于转发“小丘里”山林纠纷协议书的通知》,进一步明确了争议山场的四至范围。2015年2月3日,新湖村委会向龙岩市人民政府申请对该争议山场林地林木权属争议进行调处。龙岩市人民政府处理山林纠纷工作小组办公室于2015年2月9日作出了龙林处纠办(2015)1号《告知函》,告知对其的申请不予受理,并于2015年2月11日向其送达。新湖村委会不服,于2015年3月26日向福建省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福建省人民政府受理后于2015年5月28日作出闽政行复(2015)3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龙岩市人民政府作出的龙林处纠办(2015)1号《告知函》,并于2015年6月9日向新湖村委会送达。新湖村委会遂于2015年6月16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认为,行政起诉的提起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有关起诉的条件。本案中,原告新湖村委会诉请人民法院责令被告龙岩市人民政府依法受理其提出的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调处申请,而该申请是否符合受理条件、能否受理属于行政职权范畴,故原告新湖村委会提出的该项诉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据此依法作出裁定:驳回原告武平县中堡镇新湖村民委员会要求责令被告龙岩市人民政府受理其调处申请的起诉。上诉人新湖村委会上诉请求撤销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行初字第××号行政裁定,责令龙岩市人民政府受理其提出的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调处申请。理由是其提出的林木林地争议调处申请符合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受案范围。被上诉人龙岩市人民政府答辩称:原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原审被告福建省人民政府答辩称:其作出的闽政行复(2015)3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裁定认定事实清楚,依据充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原审第三人新风村委会答辩称:根据法律规定,《协议书》与《关于转发“小丘里”山林纠纷协议书的通知》应当认定为有效,龙岩市人民政府处理山林纠纷工作小组办公室作出的龙林处纠办(2015)1号《告知函》是合法的。原裁定认定事实清楚,依据充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随案移送的证据具备关联性、真实性和合法性,对于原裁定查明事实中各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新湖村委会诉请责令龙岩市人民政府受理其林木林地争议处理申请是否符合法定条件。根据《福建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上诉人新湖村委会与原审第三人新风村委会对“小丘里”山场的权属争议系跨县行政区域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林地权属争议,由被上诉人龙岩市人民政府负责依法处理。但新湖村委会起诉要求责令龙岩市人民政府受理的争议调处事项是否符合受理条件系行政机关的行政管理职权范围,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的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故新湖村委会的诉求不符合提起行政诉讼的法定条件,原审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新湖村委会的上诉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不予支持。被上诉人龙岩市人民政府、原审被告福建省人民政府及原审第三人新风村委会对此节的答辩意见有理,予以采纳。原裁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池 力代理审判员  周晓芳代理审判员  韩 静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林 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