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民终135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王某与卢某甲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卢某甲,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民终13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卢某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上诉人卢某甲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苍南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温苍民初字第21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王某与卢某甲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年××月××日生育儿子卢某乙。至今双方已分居生活约9个月,卢某乙随王某生活。王某曾于2015年4月29日起诉离婚,被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后,双方仍未能和好,现王某再次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原判认为,王某与卢某甲虽属合法婚姻关系,依法应予保护,但因双方关系不和,王某曾于2015年4月29日起诉离婚,被驳回诉讼请求后,双方仍未能和好,现王某再次提起离婚诉讼,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故对其离婚请求,应予支持。关于离婚后儿子卢某乙的抚养问题,卢某甲主张由其抚养,原判认为,卢某乙未满两周岁,依照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的法律规定,卢某乙应由王某抚养至独立生活,抚养费由双方共同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一条之规定,判决:一、准予王某与卢某甲离婚;二、儿子卢某乙由王某抚养至独立生活,卢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王某子女抚养费82500元;三、卢某甲享有每月探望儿子卢某乙二次的权利,王某应予以协助并提供便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王某负担。宣判后,卢某甲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王某因身体原因并不适合哺乳,卢某乙自出生起都是喝奶粉,王某并未进行母乳喂养。一审以哺乳期孩子应由女方抚养的理由不成立。王某现没有工作收入,缺乏照顾孩子的经验,卢某甲经济条件明显优于王某,其完全有经济能力抚养小孩。二、王某结婚目的不纯,婚后拿走10万余元的礼金和红包收入,故意藏匿小孩并拒绝让卢某甲探望,卢某甲已十多个月未见到孩子,若小孩判归王某抚养,今后卢某甲更没有机会探望小孩。三、王某在一审捏造卢某甲与异性聊天的证据以达到离婚的目的,卢某甲并不存在过错行为。事实系王某经常与异性聊天,并多次向卢某甲及其父母索要钱财,生活作风不良。综上,王某不适宜抚养婚生子卢某乙。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主文第二项,改判卢某乙由卢某甲抚养至独立生活,抚养费由卢某甲自行负担;若不能立即更改抚养权,则改判卢某乙满2周岁后由卢某甲抚养;若法院不改判抚养权归属,则卢某甲不负担抚养费。后卢某甲在庭审中当庭明确其诉讼请求为:同意原判对抚养权归属的判决,但请求改判其不承担抚养费。同时,当庭增加要求王某返还礼金72200元的诉讼请求。王某答辩称:一、王某与卢某甲自愿结婚并已生育小孩,希望能与对方组建家庭共同生活,不存在卢某甲所称的结婚目的不纯。结婚后卢某甲未支付生活费,孩子的开销均是王某承担,其甚至将婚房出租导致王某母子无处可住。离婚的过错完全在于卢某甲一方。二、孩子判归王某抚养,支付抚养费是卢某甲的法定义务。三、结婚时双方通过媒人约定女方不收取礼金,事实上王某也未收取礼金,所以不需要返还。卢某甲在二审期间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媒人陈爱玉出具的证明,证明王某收取卢某甲支付的礼金72200元。证据2银行转账凭证2份,证明卢某甲父亲支付王某生活费1万元。证据3卢某甲支付宝账户的转账记录,证明婚后卢某甲有向王某支付生活费。王某对证据1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称其并未收取礼金;证据2其中一张转账凭证模糊不清无法识别,不予确认,对另外一张转账凭证予以认可,但解释称因卢某甲不支付生活费,王某无奈之下才向其父亲讨要生活费;对证据3的转账记录予以认可,但称并非系卢某甲支付的生活费。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在法定上诉期内递交上诉状并提出上诉请求,二审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卢某甲在一审并未提出要求王某返还礼金的请求,其在法定的上诉期间内亦未提出,故其该主张不属于二审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审查,对其提供的证据1亦不作认定。根据卢某甲的上诉请求,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卢某甲是否应当支付子女抚养费的问题,故卢某甲提供的证据2、3与本案二审审理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作认定。二审经审查当事人在一审提供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陈述,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而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卢某甲在二审期间明确表示同意婚生子卢某乙由王某抚养,其作为未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此系其法定义务,且卢某甲在上诉状中亦明确认可其具备相应的经济能力。故卢某甲主张其不承担抚养费支付义务,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卢某甲在二审庭审中要求进行亲子鉴定的主张,本院认为,卢某甲在一审期间多次要求法院判决婚生子归其抚养,一审判决之后因对子女抚养权的归属不服而提起上诉,由此可见,在此之前其对亲子关系的存在并不持有异议。现其二审当庭提出异议,且又未提供必要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该主张不予采信。综上,卢某甲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卢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蕾代理审判员 钟志亮代理审判员 郭阳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戚彬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