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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邹民初字第380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7-23

案件名称

崔某与山东天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邹民初字第3804号原告:崔某,略。委托代理人:冯鹰,山东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某公司。法定代表人:田胜利。委托代理人:张建国,山东齐鲁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崔某诉被告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冯鹰、被告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建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2013年5月到被告处工作,职务是被告公司的销售副总和董事。原告在工作中一直勤勤恳恳,兢兢业业,尽心尽力做好自己的本职工作,但是被告严重违反法律规定,不及时支付工资,不为原告交纳社会保险,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2014年5月中旬,被告以公司经济效益不好为由,通知申请人不用上班了,但是原告没有停止工作,而且原告一直在为公司忙碌至今,被告的上述行为严重违反法律规定,使原告身心遭受了巨大痛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1、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66000元;2、要求被告支付工资635705元;3、确认原告和被告2013年5月至2014年7月存在劳动关系;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欲证明原告的身份。2、销售副总聘用合同书,欲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3、济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私营公司迁入登记情况》,欲证明原告系被告公司的董事。4、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新大地支行出具的原告的《理财金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欲证明被告拖欠原告的工资。5、济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的《仲裁裁决书》复印件,欲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已经劳动人事仲裁。6、济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的受理通知书,欲证明原告申请仲裁的时间。7、差旅费票据11张,欲证明2014年5月15日后原告在为被告工作。被告辩称:原告不能胜任被告方销售副总的岗位,且原告因旷工擅自离岗,应该认定为自动离职,被告不应该承担经济补偿金,被告应该支付的工资,被告同意支付。同时,原告掌握被告方的商业秘密,而且向被告借款336842元,被告希望能够结合起来一并处理原、被告之间的争议。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被告公司的会议纪要、人事免职书、工会公告、解除副总职务通知书、关于崔某同志岗位调整的说明,欲证明被告于2014年5月13日起免去原告的副总职务,调整到内部销售管理岗位,并通知了原告。2、被告公司销售部2014年3月-6月的考勤表,欲证明原告2014年5月上班1天半,其他时间均为旷工。3、对员工的考勤管理制度汇编、员工学习管理制度的声明,欲证明原告对被告的管理制度非常熟悉。4、2012年度、2013年度工作报告,欲证明2013年度销售任务是8000万元、2014年度销售任务是8500万元。5、被告公司2013年、2014年资产负债表,欲证明原告在担任被告副总期间没有完成销售目标,所以对原告进行了岗位调整。6、被告公司向原告支付工资的网上银行汇款查询单4张,欲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工资的情况。7、录音光盘1张,欲证明被告已向原告送达了解除副总经理职务通知书及调整工作岗位说明,已告知原告调整工作岗位。经审理查明:被告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双方于2013年3月25日签订了《销售副总聘用合同书》,该合同约定:第一条岗位名称:甲方聘任乙方就任甲方的销售副总经理;乙方依据双方确认的《目标责任书》及相关补偿协议按时完成规定的工作任务,并达到规定的标准。第二合同期限:乙方的任期为自2013年5月1日起至2016年5月1日止。第三条岗位职责及权限:(一)岗位职责:2、定目标,制定公司年度销售目标,利润目标,并分解目标到人到天,充分发动团队主动性,变公司目标为个人目标。……(二)工作权限:1、销售部所有成员的人事工作安排及监督考核;2、所有销售合同的审核权。……第四条薪酬待遇:(一)薪酬待遇内容:销售副总经理是公司核心高管,公司如果实施股改,甲方承诺给予乙方持股权利,由于目前公司还未拿出成熟的股改方案,所以薪酬暂且以工资形式发放。1、工资=年薪壹佰万(含基本工资、岗位工资、学历等,不含工龄工资);2、办公地方和食宿由公司统一安排;3、甲方为乙方提供沃尔沃XC60汽车一辆,笔记本电脑一台,乙方出差费用执行《差旅报销制度》之标准;4、双方可根据公司实际发展需要,逐步调整薪酬权重,以实现薪酬考核更加科学合理。(二)薪酬发放:1、第一年发放:财务部分的每月壹万叁仟元随员工工资按时发放;内务部分的每月柒万元也同时按月发放。2、薪金的发放方式:甲方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将乙方薪金转入乙方账户内。第八条其他:3、本协议及补充协议没有规定的,适用甲方公司章程、公司各项规章制度;4、本协议一式四份,甲、乙双方各持二份,自双方签字盖章时生效。双方还在合同中约定了其他事项。甲方法定代表人田胜利在该合同书上进行了签名,并加盖了公司印章;乙方崔某也在在该合同书上进行了签名。对该合同的真实性,原、被告均无异议。原、被告在该合同中未约定被告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条款。从2013年5月4日起,原告开始在被告处工作,任销售副总经理职务,兼任被告公司董事,主管销售部的全面工作并负责销售人员的考勤工作。被告公司2013年度的销售任务目标为8000万元,实际主营业务收入为3200余万元;2014年度的销售任务目标为8500万元,2014年1至4月实际主营业务收入为5222140.41元。被告认为原告没有完成预期的销售目标,决定免除原告的销售副总经理职务。2014年5月13日,被告公司作出“人事免职书”载明:“根据工作需要,经公司研究决定:免去崔某同志公司销售副总经理职务,崔某不再享受副总经理相关待遇,自2014年5月13日起生效。”同日,被告公司作出“解除副总职务通知书”及“关于崔某同志岗位调整的说明”,自2013年5月13日起崔某不再担任公司销售副总经理职务,调整到销售内务岗位。被告主张,“解除副总职务通知书”于2013年5月13日向原告进行了送达,原告否认被告向其送达了书面通知书,但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2015年5月15日,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田胜利与原告在田胜利办公室进行了谈话,在谈话时,田胜利告知了原告,被告已决定免除其副总经理职务,并将其调整到内务管理岗位,收回其所使用车辆。当日,原告将配备给自己使用的汽车一辆交还给被告。原告承认被告曾告知过其调整工作岗位,但否认进行了实际调整。根据被告提供的考勤表,2014年5月,原告实际上班1天半,请事假10天半。从2014年5月16日起,原告未再去被告处上班,被告按原告旷工处理。原告主张,其一直为被告工作至2014年7月9日,但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对于财务部分工资,被告已支付原告9个月工资,合计103895元(税后工资),其中2013年5月工资为10855元;对于内务部分工资,被告已给付原告42万元,合计被告已给付原告工资523895元。2014年7月24日,原告以被告支付工资不及时、不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为由向济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1月6日作出济劳人仲字[2014]第45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内容为:一、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自2013年5月4日至2014年5月14日存在劳动关系;二、被申请人自本裁定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请人工资437508元;三、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依法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另查明:被告公司制定的《员工考勤管理规定》第八条第(三)项规定:“旷工:指未经同意或按规定办理请假手续而擅自不来公司工作的;旷工扣罚其时间的双倍工资,连续旷工3日的,予以开除并扣罚其当月工资。当月累计旷工3日,全年累计旷工15日的,予以待岗或劝退处理。”2014年1月4日,原告在员工学习管理制度的《声明》中进行了签名,其本人承认同意并愿意遵守相关制度中所规定的内容及后续公司完善的补偿内容,如违反规定,愿意接受制度中的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上述认定事实是根据下列证据认定的: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销售副总聘用合同书、济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私营公司迁入登记情况》、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新大地支行出具的原告的《理财金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济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的《仲裁裁决书》复印件及受理通知书、差旅费票据;被告提供的会议纪要、人事免职书、工会公告、解除副总职务通知书、关于崔某同志岗位调整的说明、被告公司销售部2014年3月-6月的考勤表、对员工的考勤管理制度汇编、员工学习管理制度的声明、2012年度、2013年度工作报告、被告公司2013年、2014年资产负债表、被告公司向原告支付工资的网上银行汇款查询单、录音光盘。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并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是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以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二是被告是否拖欠原告的工资及欠付的数额是多少;三是被告应否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四是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是否已经解除。关于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以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该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劳动合同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并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文本上签字或者盖章生效”。原、被告经协商一致,于2013年3月25日签订了《销售副总聘用合同书》,原告在合同书上进行了签字,被告法定代表人在合同书上进行了签名,并加盖了单位印章。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背法律的有关规定,系有效劳动合同,对原、被告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该合同约定劳动合同的开始之日为2013年5月1日,原告实际在被告处开始工作之日为2013年5月4日,原告一直在被告处工作至2014年5月15日,因此,原、被告之间自2013年5月4日起至2014年5月15日止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主张,其在劳动合同约定的时间之前就开始在被告处工作,一直在被告处工作至2014年7月,因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是否拖欠原告的工资及欠付的数额是多少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原告从2013年5月4日至2014年5月15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2014年5月原告实际在被告处工作时间为一天半,因此,原告实际在被告处劳动时间为12月零1天半,被告必须支付原告相应的劳动报酬。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原告的劳动报酬实行年薪制,每年100万元,工资分为财务及内务两部分发放,按月发放,由被告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转入原告方账户。根据原告提供的银行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及被告提供的网上银行转账汇款查询单,可以证明被告已支付原告9个月财务部分工资、6个月内务部分工资。被告尚欠原告3个月零1天半的财务部分工资35727.5元(11630元×3月+11630元÷20.83天×1.5天)、6个月零1天半的内务部分工资425040.81元(70000元×6月+70000元÷20.83天×1.5天),合计460768.31元。原告主张被告欠其工资635705元,因原告的该项诉讼主张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原告尚欠其借款,要求与本案一并处理,因被告的该项诉讼主张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被告的该项诉讼主张不属本案审理的范围,被告可另行解决。关于被告应否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该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因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报酬及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而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前提条件,是劳动者因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及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导致劳动者解除了劳动合同。本案中,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因被告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及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而导致其向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故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的规定主张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2015年5月13日,被告作出免去原告销售副总经理的职务,将其调整到销售内务岗位,5月15日被告当面通知了原告。原告从2015年5月16日未再去被告上班,被告按原告旷工对待,视为原告自动离职。原告未向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被告亦未向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违反劳动合同法规定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故原告请求被告按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支付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是否已经解除的问题。原告从2015年5月16日起,原告未经被告同意或按规定办理请假手续未再去被告公司上班,被告按原告旷工对待,应视为原告自动离职,原告以其行为解除了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因此,本院确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已于2015年5月16日解除,故原告请求解除与被告之间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三款、第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崔某与被告某公司之间自2013年5月4日至2014年5月1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被告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崔某劳动报酬460768.31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黄 燕审判员 韩中德审判员 苗家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 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