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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执字第0081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6-15

案件名称

李兆生与蔡卫东、南通天时实业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如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东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兆生,蔡卫东,南通天时实业有限公司,南通天时药业有限公司,如东天时建材厂,葛亚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东执字第00811-2号申请执行人李兆生。被执行人蔡卫东。被执行人南通天时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如东县苴镇临海。法定代表人蔡卫东,董事长。被执行人南通天时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如东县工业新区。法定代表人蔡卫东,董事长。被执行人如东天时建材厂,住所地如东县苴镇临海。法定代表人徐岗,总经理。被执行人葛亚东。申请执行人李兆生与被执行人蔡卫东、南通天时实业有限公司、南通天时药业有限公司、如东天时建材厂、葛亚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2日作出(2014)东民初字第00899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书:一、被告蔡卫东结欠原告李兆生借款本金900000元、利息1134000元(按月息2分自2009年4月20日计算至2014年7月20日)、介绍费10000元,合计人民币2044000元,扣除已经支付的利息450000元,余款1594000元被告蔡卫东于2014年12月30日前给付594000元,于2015年6月30日前支付1000000元。被告未能按期履行,原告可将被告未履行的部分及未到期的部分一并申请法院执行。二、被告南通天时实业有限公司、南通天时药业有限公司、如东天时建材厂、葛亚东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0723元,由被告蔡卫东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4月2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社保等财产信息,对被执行人如东天时建材厂所有的砖瓦生产设备一套进行了评估,并经二次拍卖均流拍,申请人愿意以第二次拍卖起拍价人民币149680元接受该流拍财产。另查明,被执行人涉案众多,标的额十分巨大,被执行人资产已在多个案件中被数家法院查封,且已抵押于他人,其整体资产已在另案中处理。本院已将被执行人蔡卫东、南通天时实业有限公司、南通天时药业有限公司、如东天时建材厂、葛亚东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申请执行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同意本案终结执行。本案执行标的人民币1604723元,已执行到位149680元,未执行到位1455043元和执行费18447元。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同意本案终结执行,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东民初字第00899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周 斌执行员 马永林执行员 钱海建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吴 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