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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84民初101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吴昌燕与张波确认合同有效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崇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昌燕,张波

案由

确认合同有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84民初1019号原告吴昌燕,女,1978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都江堰市。被告张波,男,1983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崇州市。原告吴昌燕诉被告张波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代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告吴昌燕诉称,2011年4月4日,原告与被告张波签订了“车辆转让协议”,约定原告将其车牌为川U2***8号的“力帆牌”中型货车出售给被告,价格为41800元。协议签订后,双方均按约履行了协议,但被告迟迟不配合办理车辆过户手续,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均置之不理,现请求依法确认双方签订的“车辆转让协议”有效,被告配合立即办理川U2***8号车辆的过户手续。审理过程中,原告放弃要求确认“车辆转让协议”有效的诉讼请求。被告张波辩称,原、被告双方签订“车辆转让协议”属实,双方已经履行了协议,车牌为川U2***8号货车已经交付,被告现在又转卖给了他人。关于车辆过户双方没有书面约定,双方在买卖车辆前曾口头约定原告同意不过户,被告才买的车。对此辩解,原告称,基于对被告的了解和信任,卖车时口头答应过被告如果被告不将车辆再���让给他人,可以不过户,现在被告已将车辆转让给其不认识的人,使原告可能承担如交通事故责任等不必要的风险,因此要求被告履行协助过户的义务。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4日,原、被告签订了“车辆转让协议”,约定原告将其车牌为川U2***8号的力帆牌中型自卸货车出售给被告,价格为41800元,双方没有在协议中约定车辆过户时间,但约定:“…,由乙方负责转户费用…”。协议签订后,双方均按约履行了协议,被告也接收了货车,但被告迟迟未配合原告办理过户手续,现在被告已将车辆再转让给了他人。双方就过户问题协商未果,原告遂诉来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一致的陈述和车辆转让协议1份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办理相应的登记:��一)机动车所有权发生转移的;…”的规定,原、被告之间买卖车辆应当办理过户登记是车辆买卖双方的法定义务,关于被告提出原告卖车时同意不过户的抗辩,原告称当初自己同意不过户是在被告不再转卖车辆前提下,现在被告已经转让了车辆给他人,就应当协助原告办理车辆过户登记,由于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其抗辩主张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张波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吴昌燕到车辆登记管理机关将车牌为川U2***8号的“力帆牌”中型自卸货车所有权人由原告吴昌燕变更登记为被告张波。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张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代 建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程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