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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102刑初10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刘某某贩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102刑初108号公诉机关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女,1978年2月4日生于贵州省贵阳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贵棉村*栋*单元**号。2015年6月29日因涉嫌犯贩卖���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贵阳市南明区看守所。辩护人江茁,贵州准据律师事务所律师。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以(2016)南检花果刑诉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唐亲、代理检察员曾丹,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江茁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7日20时许,被告人刘某某接到购毒人员王某某让其为自己送40克毒品到家的电话后,遂打电话给陈某,陈某让被告人刘某某开摩托车过来接自己并一同前往贵阳市云岩区王家桥陈某母亲租住处取出40克毒品(该毒品系陈兰出资购买)。同日23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与陈兰按照与王某某的约定来到贵阳市云岩区三明东路一���民楼口,以人民币400元/每克的价格贩卖毒品4包给购毒人员王某某时,被公安机关人赃并获。经贵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缴获的4包毒品重量共计40克且均为海洛因毒品。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被告人刘某某的同案陈某的供述、购毒人员王某某的陈述、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毒品扣押及计量记录、毒品照片、毒品检验报告、毒品收据、被告人刘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禁制,贩卖毒品海洛因40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的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刘某某与购毒人员联络并帮助陈兰运送毒品,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本院应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较好,本院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某某系从犯、且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应从轻处罚的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9日起至2023年6月2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周 叶审判员 鲁 迪审判员 石钰燕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田 俊第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