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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302刑初15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胡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晓猛胡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302刑初150号公诉机关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晓猛胡某某,男,1982年4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司机,户籍地:辽宁省建昌县县:211422198204075415)。2015年9月24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秦皇岛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3月18日被海港区人民法院决定逮捕。辩护人邵红波,河北港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诉一刑诉(2016)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晓猛胡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2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玉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晓猛胡某某及其辩护人邵红波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20日8时46分许,被告人胡晓猛胡某某驾驶冀C×××××号轻型普通货车在本市海港区顺秦青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徐庄治超站时,遇被害人徐某2驾驶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横过道路,两车相撞,造成徐某2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被害人徐某2经秦皇岛市海港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晓猛胡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徐某2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指控的事实有被告人胡晓猛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胡某海泉等人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酒精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请求对被告人胡晓猛胡某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惩处。被告人胡晓猛胡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不讳,无辩解意见。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事发后及时报警并积极抢救被害人,且在现场等候,应当认定为自首;本案为过失犯罪,且被告人已经就民事赔偿部分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谅解;在本次事故中被害人也有责任,故请求对被告人判处缓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0日8时46分许,被告人胡晓猛胡某某驾驶冀C×××××号轻型普通货车在秦皇岛市海港区顺秦青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徐庄治超站时,遇被害人徐某2驾驶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横过道路,两车相撞,造成徐某2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被害人徐某2经秦皇岛市海港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晓猛胡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徐某2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胡晓猛胡某某在现场拨打120、122电话并积极抢救被害人徐某2;本案的民事赔偿部分已协商解决,被害人徐某2的近亲属谅解了被告人胡晓猛胡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晓猛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胡晓猛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胡某、李某、徐某1的证言,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收条、谅解书,案件来源,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等相关书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晓猛胡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晓猛胡某某肇事后电话投案,并积极抢救被害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且系初犯、偶犯,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合考虑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损失且取得了谅解等具体情节,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晓猛胡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赵玉红人民陪审员  邵福英人民陪审员  李 颖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董雪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