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沂南民初字第407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李祥华与赵文仲、宋庆亮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祥华,赵文仲,宋庆亮,吕世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沂南民初字第4073号原告:李祥华,男,汉族。被告:赵文仲,男,汉族。被告:宋庆亮,男,汉族。被告:吕世宽,男,汉族。原告李祥华诉被告赵文仲、宋庆亮、吕世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祥华、被告宋庆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文仲、吕世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祥华诉称:2013年9月24日,原告将其所有的长安牌面包车(车牌号码为鲁QLXX**)以4500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赵文仲。同日,双方签订协议约定由被告赵文仲负责办理涉案车辆的过户手续。但是,被告赵文仲受让车辆后并未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并将车辆又转让给了被告宋庆亮。被告宋庆亮继而又转让给了被告吕世宽。在被告使用该车辆期间,该车被罚款600元,扣18分。原告要求被告履行过户手续,并将车辆的违章行为进行处理,均遭到被告的拒绝。为此,原告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吕世宽办理车辆过户手续;被告吕世宽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元;被告赵文仲、宋庆亮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宋庆亮辩称:被告赵文仲把从原告李祥华处转让来的车辆以2000元的价格转让给了被告吕世宽,买卖车���时宋庆亮在场见证。因被告赵文仲欠被告宋庆亮2000元钱,被告赵文仲把2000元车款偿还给了宋庆亮。宋庆亮仅是本案买卖合同的见证人,并非买卖合同的当事人。因此,被告宋庆亮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宋庆亮的诉讼请求。被告赵文仲、吕世宽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4日,原告和被告赵文仲签订了车辆买卖协议,原告将其所有的长安牌面包车(车牌号码为鲁QLXX**)以4500元的价格转让给了被告赵文仲。该协议约定由被告赵文仲负责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并承担车辆过户费用;自2013年9月25日起,该车辆发生的一切问题由被告赵文仲负责。2013年9月24日,原告将车辆交付给被告赵文仲,后来被告赵文仲又转让给了被告吕世宽,但被告赵文仲至今未办理车辆过户手续,涉��车辆仍在原告李祥华的名下。涉案车辆交付给被告赵文仲后多次违章。2015年12月7日,原告提民事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吕世宽办理车辆过户手续;被告吕世宽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元;被告赵文仲、宋庆亮承担连带责任。上述事实,主要依据本院庭审调查、原告举证材料及双方当事人共同认可的事实认定,有关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合同当事人应当依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李祥华将涉案车辆交付给被告赵文仲后,被告赵文仲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及时办理车辆过户手续,被告赵文仲的行为构成违约。因此,被告赵文仲应当依约继续履行车辆过户义务。因被告吕世宽不是本案合同双方的当事人,并且原告李祥华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存在经济损失,故本院对原告李祥华要求被告吕世宽履行车辆过户手续,并赔偿其经济损失2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宋庆亮亦非本案合同双方的当事人,原告李祥华对被告宋庆亮的诉讼既没有法律依据,也没有事实依据,故本院对原告李祥华对被告宋庆亮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文仲在本判决生效后的30日内将涉案长安牌面包车(车牌号码为鲁QLXX**)的车辆登记手续过户到其名下;二、驳回原告李祥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赵文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臧庆军审 判 员 姜召庆人民陪审员 高会亮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西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