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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206民初119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戴少忠与李坤猛、陈翠英、蔡建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少忠,李坤猛,陈翠英,蔡建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206民初1190号原告戴少忠,男,1968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委托代理人张金利、戴春燕,福建求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坤猛,男,汉族,1966年2月12日出生,住福建省龙海市。委托代理人郑春晖,福建联合信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翠英,女,1967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龙海市。被告蔡建平,男,汉族,1972年2月22日出生,住福建省龙海市。原告戴少忠与被告李坤猛、陈翠英、蔡建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邱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少忠的委托代理人张金利、被告李坤猛的委托代理人郑春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翠英、蔡建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少忠诉称,戴少忠与李坤猛系朋友关系,李坤猛因欠缺资金需要于2014年10月21日向戴少忠借款40万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以及由蔡建平自愿作为担保人为被告李坤猛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上述事实有李坤猛、蔡建平出具的借据为据。现戴少忠因自用资金之需,向两被告催讨,但未果。李坤猛与陈翠英系合法的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系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李坤猛、陈翠英立即偿还原告借款4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11月1日起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2、被告蔡建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李坤猛辩称,本案实际借款本金为38万元,而不是40万元。戴少忠仅向李坤猛实际转账支付38万元,第一个月利息2万元已经在本金中预先扣除。双方虽然在合同上约定月息3%,但是实际上李坤猛每月均是按月息5%的标准向戴少忠支付利息,利息从2014年10月22日支付至2015年11月18日,即每月转给戴少忠2万元利息。根据法律规定,被告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应当扣抵本金。被告陈翠英、蔡建平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1日,李坤猛向戴少忠出具《借据》,载明:李坤猛向戴少忠借款40万元,月息3%。蔡建平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名。同日,戴少忠向李坤猛转账支付38万元。2014年11月22日,李坤猛向戴少忠转账支付2万元。2015年1月24日,李坤猛向戴少忠转账支付2万元。2015年3月23日,李坤猛向戴少忠转账支付2万元。2015年4月23日,李坤猛向戴少忠转账支付2万元。此外,李坤猛还提交转账记录用于证明其于2015年3月13日向案外人甘金宝转账支付2万元、于2015年6月27日向案外人林春梅转账支付2万元、于2015年10月15日至2015年11月18日四次向案外人雷志松转账支付共计5万元系用于偿还案涉借款利息。戴少忠认为上述转账至案外人的款项与本案无关。庭审中,戴少忠陈述,案涉借款系预先扣除利息2万元后实际转账38万元;李坤猛直接转账到戴少忠本人账户的8万元系偿还借款利息,因双方未进行结算,戴少忠经估算后,目前仅主张自2015年11月1日后的利息。李坤猛陈述,其与陈翠英结婚二十多年了,目前还是夫妻关系;林春梅系戴少忠妻子。以上事实,有原告戴少忠提供的《借据》,被告李坤猛提供的转账凭证等为证,并有当事人陈述和庭审笔录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因被告陈翠英、蔡建平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应视为其自愿放弃抗辩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的规定,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原告预先扣除利息2万元后实际转账38万元,因此对于被告李坤猛向原告实际借款38万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案涉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被告李坤猛在合理期限内还款。《借据》约定月息3%,借款发生后,李坤猛向原告转账偿还利息8万元,尚不足以支付以38万元为基数、按照月息3%、从2014年10月21日计至2015年10月31日的利息,现原告主张被告李坤猛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8万元及利息(按照月息2%,从2015年11月1日起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应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本案借款时间发生于被告李坤猛、陈翠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被告李坤猛、陈翠英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被告李坤猛的上述债务应视为二人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陈翠英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坤猛辩称其分别向案外人甘金宝、林春梅、雷志松转账用于偿还案涉借款利息,但未提交其他证据佐证,原告亦不予确认,因此对该抗辩本院不予采信。蔡建平自愿在担保人处签字,但对保证方式、担保范围没有约定,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方式对被告李坤猛的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其在承担上述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坤猛追偿。被告陈翠英、蔡建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坤猛、陈翠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戴少忠借款本金38万元及利息(按照月息2%,自2015年11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被告蔡建平对被告李坤猛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蔡建平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坤猛追偿。三、驳回原告戴少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李坤猛、陈翠英、蔡建平未按以上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830元,由被告李坤猛、陈翠英负担,被告蔡建平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邱 烨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陈盛鑫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本案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