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珠横法民初字第55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8-06-12
案件名称
汪智凌与赵礼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横琴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智凌,赵礼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横琴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珠横法民初字第550号原告汪智凌,男,1978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珠海市斗门区。被告赵礼生,男,1983年12月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原住珠海市斗门区,现住址不详。原告汪智凌诉被告赵礼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智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礼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智凌诉称,2013年8月,被告赵礼生以做生意需要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陆万元整,约定2013年11月18日前归还。被告至今仍未归还,遂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本金60000元整;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汪智凌提交了如下证据:1、欠条原件1份;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2份。被告赵礼生缺席。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亦没有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赵礼生于2013年8月18日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据》,载明:借款人赵礼生(身份证号码:),现向汪智凌借取人民币陆万元整,借款期限由2013年8月18日起,至2013年11月18日止。到期必须将借款一次性清还。被告赵礼生在该借据的借款人处签名捺印。庭审中,原告述称通过银行转账40000元,现金支付20000元,一共交付了60000元给被告,双方没有约定利息。本院认为,本案被告赵礼生系香港居民,本案具有涉港因素,应参照涉外民事诉讼的相关规定进行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的规定,因双方未协议选择处理本案所适用的法律,而本案原告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均在我国内地,故应适用我国内地法律解决本案的实体争议。原告主张被告欠其人民币6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签名并捺印的借据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没有依照约定的期限还款,应承担偿还款项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礼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礼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汪智凌偿还人民币6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处理。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00元,由被告赵礼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汪智凌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赵礼生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伟东人民陪审员 周咏茵人民陪审员 龙 高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 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