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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29民终1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7-01-10

案件名称

马某甲诉马某乙、马某丙、马某丁、马某戊返还赔偿款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马某戊,马某丁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甘肃省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29民终1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某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乙。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丙,系被上诉人马某乙之女。法定代理人马某乙,系被上诉人马某丙母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戊,系被上诉人马某乙之女。法定代理人马某乙,系被上诉人马某戊母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丁,系被上诉人马某乙之女。法定代理人马某乙,系被上诉人马某丁母亲。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军贵,甘肃法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马某甲因返还赔偿款纠纷一案,不服广河县人民法院(2015)广民初字第5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审理认为,该笔死亡赔偿款的法理性质应为对死者马哈比布未来预期收入的弥补,原告马某乙、马某丙、马某戊、马某丁系死者马哈比布的直系亲属,理应对该笔赔偿款享有所有权、支配权。原告马某乙、马某丙、马某戊、马某丁起诉的主要理由成立,应��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一百三十四条(四)项的规定,判决:被告马某甲返还原告马某乙、马某丙、马某戊、马某丁赔偿款13.73万元,限被告马某甲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3046元,原告马某乙负担2000元,被告马某甲负担1046元。宣判后,被告马某甲不服,以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判处不当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重新公正处理。被上诉人马某乙、马某丙、马某戊、马某丁均以服判进行答辩。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审认定的相一致,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正确,上诉人所持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费3046元由上诉人马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发源审判员  马超芳审判员  蔡 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何宇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