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民初字第239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名称
王政,高馨元,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政尧,高馨元,辽源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公路大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中心支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中心支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初字第2396号原告:王政尧,住辽源市。被告:高馨元,住辽源市。被告:辽源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公路大队。委托代理人:朱维军。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东哲,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馨阳。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胡哲,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辉。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代表人:刘朝晖,该公司总经理。原告王政尧诉被告高馨元、被告辽源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公路大队(以下简称交警支队)、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平洋保险)、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政尧,被告高馨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委托代理人刘馨阳,被告大地保险委托代理人张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交警支队,被告华安保险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王政尧起诉称,2015年8月19日,高馨元驾驶车牌号为×××号小型轿车沿北环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4km+700m,将行人原告王政尧撞伤,经辽源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馨元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政尧无责任。王政尧住院6天花掉费用3000余元,现已出院。另查,高馨元驾驶的×××号轿车强制险在北京华安财产保险公司保险,商业险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中心支公司保险。现起诉到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王政尧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复印费共计7296.68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现追加另一肇事方交警支队和其投保车辆的太平洋保险为被告承担责任。高馨元答辩称:其肇事车辆在华安保险投保交强险,在大地保险投保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率,首先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对合理部分同意赔偿。交警支队未答辩。太平洋保险答辩称:交警支队的肇事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率,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合理范围内按责任赔偿,药费按照医保用药,请求法院酌情审核,误工费本公司不支持,因为王政尧的是在工作期间受伤。复印费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内。大地保险答辩称:肇事车辆×××号小型轿车在本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复印费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内。华安保险答辩称:一、发动机号为439259B、车架号为×××、车牌号为×××的车辆(以下简称被保险机动车)在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5月2日零时起,至2016年5月1日二十四时止。二、本司已根据辽源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抢救费支付(垫付)通知书》向吉林省辽源市中心医院预付交强险限额内医疗费10000元,因此我司在交强险医疗项下已满额赔付。三、本次事故另造成姜瑜珩受伤,姜瑜珩已起诉至贵院,请法院依法合理分配。四、请法院依法认定王政尧的合理合法损失,其中,交强险应赔偿部分应分项判决且不超过交强险各项限额,并有认定证据支持。1、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2、护理费,要有需要护理的医嘱,护理期限应根据医嘱确定;由原告计算的护理费计算标准可知护理人员月工资收入已超过国家纳税起征点,因此原告除提交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扣款证明外还须提交完税证明佐证,否则本司不认可。3、误工费要有需要休假的医嘱,误工期限应根据医嘱确定;由原告主张的计算标准可知其月工资已超过国家纳税起征点,因此原告除提交误工扣款证明、劳动合同外还须提交完税证明佐证,否则本司不认可。4、交通费,原告应提交与就医时间、次数、地点相吻合的正式交通费票据,否则本司不认可。5、复印费,是事故间接损失,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本司依法不承担。五、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本案因诉讼所发生的相关费用包括诉讼费、鉴定费等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本司依法不应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9日,当事人高馨元驾驶车牌号为×××号小型轿车沿北环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4km+700M,与停放路边由朱维军驾驶的×××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行人姜瑜珩、王政尧受伤。该事故经辽源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高馨元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当事人朱维军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当事人姜瑜珩无责任,当事人王政尧无责任。×××号小型轿车在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在大地保险公司投保50万元不计免赔率商业三者险;×××号小型轿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率50万元商业三者险。朱维军驾驶的×××号小型轿车系交警支队所有。王政尧受伤后入住辽源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6天,主要诊断为头皮挫伤等伤,花去医疗费2839.36元,二级护理6天,出院诊断为:休息2周,有变化随诊。花去复印费20.00元。另查明,姜瑜珩受伤住院51天,伙食补助费5100.00元;花去医疗费85689.13元;误工138天,误工费17123.04元;护理133天,护理费16502.64元;伤残赔偿金55722.77元;精神抚慰金5000.00元;二次手术费10000.00元;交通费200.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王政尧提供的证据材料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住院病历、出院诊断书、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5张金额2839.36元,复印费票据金额20.00元。高馨元提供的证据材料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单复印件二份。交警支队提供的证据材料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单复印件二份。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交通事故经辽源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本院予以采信。高馨元承担事故70%责任,交警支队承担30%责任。华安保险公司和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姜瑜珩、王政尧合理损失所占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范围外在商业险范围内大地保险和太平洋保险在各自责任范围内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保险范围外由高馨元和交警支队按责任赔偿。王政尧合理损失:医药费2839.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6天×100元),护理费744.48元(124.08×6天),复印费20元,以上共计4203.84元。王政尧在交强险医疗项下各获得华安保险公司和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330.00元{(2839.36元+600.00元)/(85689.13元+5100.00元+10000.00元+2839.36元+600.00元)}X10000.00元;在伤残项下获赔744.48元,由华安保险公司和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各赔偿372.24元(744.48元/2)。交强险外商业险内赔偿2779.36元(2839.36元+600.00元+744.48元-330.00元X2元-372.24元X2),由大地保险赔偿1945.55元(2779.36元X70%),太平洋赔偿833.81元(2779.36元X30%)。太平洋保险共赔偿1536.05元(330.00元+372.24元+833.81元);华安保险共赔偿702.24元(330.00元+372.24元)。复印费20.00元,由高馨元赔偿14.00元(20.00元X70%),交警支队赔偿6.00元(20.00元x30%)。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政尧损失1536.05元;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政尧损失702.24元;三、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商业险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政尧损失1945.55元;四、被告高馨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王政尧损失14.00元;五、被告辽源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公路大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王政尧损失6.00元;案件受理费500.00元,由被告高馨元承担350.00元,被告辽源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公路大队承担15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素娟人民陪审员 王 伟人民陪审员 苏奎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朱子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