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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06民初87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7-03-27

案件名称

无锡市万佳镀锌有限公司与无锡金凯晨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锡市万佳镀锌有限公司,无锡金凯晨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06民初872号原告无锡市万佳镀锌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惠山区。法定代表人唐某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俞某某(受该公司特别授权委托),该公司办公室主任,1965年12月12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惠山区。被告无锡金凯晨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滨湖区。法定代表人董某,该公司董事长。原告无锡市万佳镀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佳公司)诉被告无锡金凯晨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凯晨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钱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佳公司委托代理人俞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凯晨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佳公司诉称,其为金凯晨公司提供镀锌加工,截止至起诉前,金凯晨公司结欠万佳公司加工款56657.10元,现请求判令金凯晨公司立即如数偿还该笔款项。被告金凯晨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万佳公司与金凯晨公司系业务往来单位,由万佳公司为金凯晨公司提供镀锌加工。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2011年至2015年期间,双方发生业务总额为245932.65元,万佳公司已向金凯晨公司开具了相应金额的增值税发票。万佳公司自认金凯晨公司已支付189275.55元,余款56657.10元未付。经催讨未果,2016年2月26日,万佳公司诉至本院。庭审中,万佳公司确认金凯晨公司于起诉后向其支付了10000元。以上事实,由客户明细账、付款凭证、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万佳公司与金凯晨公司之间的加工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之间自愿、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金凯晨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应视为放弃其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依现有证据,依法裁判。金凯晨公司结欠万佳公司加工款46657.10元,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因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金凯晨公司应在收到万佳公司交付的加工成果的同时支付相应的加工款。综上,对于万佳公司要求金凯晨公司支付加工款46657.1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金凯晨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万佳公司加工款46657.1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0元,减半收取610元,由金凯晨公司负担,该款已由万佳公司垫付,金凯晨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将该款给付万佳公司,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钱 元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任海珠本案援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