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2325民初4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7-11
案件名称
路新宇与赵岩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奇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奇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路新宇,赵岩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奇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325民初410号原告:路新宇,男,汉族,1966年12月5日出生,奇台县人,现住奇台县。被告:赵岩军,男,汉族,1970年10月5日出生,奇台县人,现住奇台县。原告路新宇与被告赵岩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贝贝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路新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岩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路新宇诉称:2014年8月10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300000元,利息约定为月利率20‰,并约定于2015年8月10日还款。还款时间到期后,被告只向原告还款100000元,剩余借款200000元及利息至今未还。故原告将被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20000元,共计220000元。被告赵岩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向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借款合同一份,房屋他项权证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约定利息计算方式,并将自有房屋抵押给原告。后来被告还款100000元,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未还的事实。被告赵岩军未到庭,也未向法院提交证据,视为对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上述已认定证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本院查明以下事实: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4年8月10日与原告达成协议,双方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10日起至2015年8月10日;借款期内,月利率为20‰,每月支付一次利息,如不按期还款,逾期部分加收利率2%;被告用自有房屋做抵押。2014年8月22日,原、被告双方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后原告确认被告于2015年8月份向原告还款100000元,并将利息清偿到了2015年8月份。现原告认为被告尚有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未付清,将被告诉至法院,请求处理。另查明,本金200000元,按照月利率20‰计算,自2015年9月10日至2016年2月10日,共计5个月,利息合计为20000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针对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供了由原、被告双方达成的借款合同,以及房屋他项权证,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的事实。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本院对该份借款合同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已还款100000元,利息清偿至2015年8月份。被告经本院传票未到庭,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利息20000元,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岩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路新宇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20000元,合计220000元。本案一审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受理费减半收取2300元,由被告赵岩军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生效后,双方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若超过法定期间提出执行申请的,本院则依法不予受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贝贝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苏燕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