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84民初66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应其亮与童意、程志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应其亮,童意,程志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4民初666号原告:应其亮。被告:童意。被告:程志平。原告应其亮为与被告童意、程志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金华英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应其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童意、程志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应其亮起诉称:2014年1月16日,被告童意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2014年4月15日,如逾期未还,则按日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并由被告程志平提供保证。但被告童意未能按约还款,被告程志平亦未履行保证责任,并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此,请求:1、判令被告童意归还原告借款150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违约金自2014年4月1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2、判令被告程志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自愿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童意归还原告借款1455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违约金自2014年4月1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扣除9000元)。被告童意、程志平未作答辩。原告应其亮为证明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证据如下:1、被告童意、程志平的人口基本信息表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2、借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童意于2014年1月16日向原告应其亮借款150000元,并约定2014年4月16日归还,如逾期按每天借款金额的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程志平作为保证人对此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后两年的事实。3、打款凭证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应其亮于2014年1月16日向被告童意账户汇款交付15万元的事实。被告童意、程志平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交证据。本院的认证意见: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有效形式要件,内容能与原告的陈述相互印证,被告童意、程志平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性及其证明内容予以确认。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程志平于2014年1月16日归还4500元,之后又合计支付利息9000元,系其对己身不利事实的自认,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16日,被告童意向原告借款15万元,由被告童意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期90天,借款定于2014年4月16日归还,如逾期按每天借款金额的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由被告程志平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确认,担保方式为连带担保,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担保期限为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顺延两年。被告程志平于借款当日代为归还4500元,之后代为支付利息9000元。尚欠借款本金145500元被告至今未有归还。本院认为,原告应其亮与被告童意之间的民间借贷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确认合法有效。被告童意尚欠原告应其亮借款本金145500元的事实清楚。被告童意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被告双方约定逾期违约金为每天借款金额的千分之五过高,现原告自愿调整违约金为月利率2%,符合法律规定,被告童意应从逾期之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违约金,并扣除已支付的9000元。被告程志平为本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该担保合法有效,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向被告程志平主张权利,被告程志平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童意归还原告应其亮借款本金145500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从2014年4月17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扣除900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二、由被告程志平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应其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115元(预收2225元),由被告童意负担,由被告程志平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金华英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周秋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