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初字第679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谢根叔与李文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根叔,李文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6798号原告谢根叔,男,1983年10月5日出生,汉族,经商,住福建省安溪县。被告李文风,男,1979年6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安溪县。原告谢根叔与被告李文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根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文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根叔诉称,2013年2月23日,被告李文风向原告谢根叔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并由被告李文风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收执。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李文风尚欠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及2013年2月23日起的利息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1、被告李文风立即返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利息2013年2月23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暂计至2015年10月26日利息为人民币192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李文风未作答辩。原告谢根叔对其诉称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加以证实: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李文风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的事实。本院认为,因被告李文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或申请延期举证,视为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没有异议。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与本案的事实相关联,其证明力本院均依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3日,被告李文风向原告谢根叔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未约定借款期限,并由被告李文风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收执。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李文风尚欠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及2013年2月23日起的利息未能偿还,致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谢根叔与被告李文风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李文风作为借款方,至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系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李文风偿还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文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文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谢根叔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2月23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30元,公告费人民币560元,合计人民币1590元,由被告李文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建军代理审判员 王志杰人民陪审员 刘全艺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林志群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