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581民初20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杨明新与宜都市姚家店莲花堰清江彩瓦厂、张可荣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明新,宜都市姚家店莲花堰清江彩瓦厂,张可荣,李德玉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宜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581民初206号原告杨明新。委托代理人徐会忠,宜都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宜都市姚家店莲花堰清江彩瓦厂,住所地宜都市姚家店镇莲花堰村*组。代表人刘传文。被告张可荣。被告李德玉。原告杨明新诉被告宜都市姚家店莲花堰清江彩瓦厂(以下简称“清江彩瓦厂”)、张可荣、李德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潇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明新及其委托代理人徐会忠、被告清江彩瓦厂的代表人刘传文、被告张可荣、被告李德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明新诉称,原告于2012年到被告清江彩瓦厂从事劳务,主要工作是向混凝土搅拌机里添加砂石料。2014年11月9日,原告在工作中被后面来人冲撞,原告身体前倾,左脚踏进搅拌机被搅伤,治疗过程中,原告动手术急需医疗费,原告女儿杨志琴要求被告支付,但被告称要支付也可以,但要签订一次性赔偿协议,杨志琴在未征求本人意见的情况下于2014年12月20日与被告签订了《协议书》,一次性向原告支付20000元(人民币,下同),原告于次日即12月21日手术治疗,事后杨志琴也未向原告提及此事。直到2015年6月,原告向宜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期间,杨志琴才向原告提及签订协议一事。原告认为,该协议是被告在原告急需医疗费的情形下签订,系趁人之危,原告医疗费就支出近50000元,协议约定仅赔偿20000元显失公平,系可撤销的协议。原告仲裁被通知不予受理,理由是原告已经超过了劳动者的法定年龄。要求:1、撤销原告与被告清江彩瓦厂关于赔偿的《协议书》;2、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18152元;3、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赔偿明细:1、医疗费4524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9天×20元/天=980元;3、营养费:229天(住院49天+全休6个月)×30元/天=6870元;4、残疾赔偿金:24852元/年×15年×10%=37278元;5、护理费:325天×28729元/年÷365天/年=25580元;6、误工费:13月×2000元/月=26000元;7、交通费300元;8、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9、鉴定费1400元。原告杨明新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企业信息,来源于宜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证明被告系从事彩瓦厂的非公司私营企业;2、《协议书》,证明原告之女杨志琴与被告于2014年12月20日签订了协议,被告按协议约定支付了20000元一次性赔偿,同时证明原告是在工作中受伤的;3、宜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5)都劳仲不字第25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证明原告于2015年6月1日申请仲裁,因其年龄超过了法定退休年龄,不能按工伤保险待遇和劳动争议进行处理,只能按提供劳务受害责任纠纷诉讼解决,同时证明原告的诉讼时效于2015年6月1日中断;4、宜都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入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出院证、出院诊断证明、手术记录各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后在宜都市第一人民医院接受治疗的事实,营养费计算时间为229天;5、宜都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住院收费收据原件一份、金额为44149.95元、门诊医疗费发票九张,金额分别为127元、45元、45元、127元、127元、169.90元、127元、127元、200元,证明原告治疗的医疗费为45244无,被告已经支付了28500元;6、宜都明信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被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时间13个月,护理时间325天;7、鉴定费发票一份,证明鉴定费为1400元;8、宜都市姚家店镇莲花堰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家庭无任何生产资料,系失地农民,应当按非农业人口计算伤残赔偿金;9、宜都市被征地农民基本保障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发出的都农保(2010)28号文件一份,证明原告系失地农民,为低保对象。被告清江彩瓦厂辩称,宜都市姚家店莲花堰清江彩瓦厂是在2012年成立的,是刘传文和被告张可荣、李德玉三个人合伙办的,经营了几个月后,莲花堰村干部说要创业绩要求我们办理营业执照,我们把材料交到村里,村里帮我们办的营业执照,虽然营业执照上写的是个人独资企业,但实际上是三个人合伙。刘传文参与经营到2013年年底,从2014年1月开始退出经营,退出的时候刘传文跟被告张可荣、李德玉说精力有限,不再参与经营,经营利润不再分配,任何事情与刘传文无关,只分配投资的利息,2014年刘传文分了点投资的利息,从2014年11月原告受伤后清江彩瓦厂就停办了,没有再经营,也没有再分红。三人合伙和刘传文退出经营都没有签订书面协议,是口头协商的。原告出事刘传文不清楚,原告和被告张可荣、李德玉都没有找过刘传文,其也没有参与原告赔偿事宜的处理,是被告张可荣、李德玉处理的,现原告要求赔偿应当找被告张可荣、李德玉。被告清江彩瓦厂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张可荣辩称,刘传文说的是属实的,但我要补充一下,我与刘传文、被告李德玉三人合伙开办清江彩瓦厂,是口头协议,但厂里面的经营以刘传文和我为主,被告李德玉不参与决策,只参与日常工作和分红。刘传文没有经营期间,分过红,厂里的大小事都要我和刘传文商量。原告起诉已经超过了一年的诉讼时效,原告受伤后直到今天都没有找过我和刘传文要求赔偿,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身体受伤的诉讼时效是一年,原告从受伤到起诉已经超过了一年。对原告诉状中的事实和理由不认可,2014年11月9日,清江彩瓦厂没有做瓦,我是厂的负责人,原告在厂里负责做瓦、进料(往搅拌机里面添加砂石料)、做漆,事故当天我没有安排原告搞事,平时厂里有事做就喊原告来,当天原告是什么时候到厂的我不清楚,在做什么、受伤的过程我没有看到,我看到原告的时候原告已经在车间下面的场地内,腿受伤了在流血,当时原告也没有说是如何受伤的,我就开车把原告送到了医院治疗。原告受伤与厂无关,不应当由我们来赔偿,原告要求我赔偿不认可。被告张可荣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张可荣对郭学菊、李永新所作的询问笔录,证明原告不是在工作中受伤的,因为做瓦需要三个人共同协作才行,当天郭学菊和李永新没有上班,是不需要开搅拌机的;2、2014年11月16日事故现场照片一张,证明从现场照片来看,搅拌机内还有血迹,原告是在搅拌机内受伤的,但当时搅拌机内没有砂石料,搅拌机是不应当开动的,不清楚原告如何受伤;3、2014年7月21日-11月20日的清江彩瓦厂日常用工记载核算表三份,证明做瓦需要三个人,做瓦的时间,2014年11月9日没有做瓦,之后也没有再做瓦。被告李德玉辩称,刘传文说的是属实的,刘传文和被告张可荣负责厂的经营决策,我只负责做饭,参与分红,不参与决策。2014年11月9日上午我正在厂旁边的菜园摘菜,准备到厂里去做饭,听到厂里面传来声音,我就到厂里去,看到原告在厂内车间外,腿受伤了,我就和被告张可荣一起把原告送去医院。赔偿协议是我和原告女儿签的,没有跟被告张可荣和刘传文商量。原告和我关系很好,原告的儿子杨宇是我的干儿子,考虑到原告家庭条件不好,原告也跟我帮了很多忙,这样我就擅自做主将我收的部分货款给原告支付了医疗费(长江医院837.20元、宜都市第一人民医院8500元),我和原告的女儿在2014年11月20日签订赔偿协议后,支付了原告20000元,我当时的想法是把原告治好。因为我把货款支付给了原告,现在刘传文和被告张可荣把我的股金扣了,我们三人在闹矛盾。事故发生时我不在现场,我不清楚原告是如何受伤的,垫医疗费是基于个人感情。被告李德玉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于原告杨明新提供的证据,被告清江彩瓦厂、张可荣经质证认为,证据1,是属实的。证据2-9,不清楚,不发表意见。被告李德玉经质证认为,证据1,是属实的。证据2,是属实的,协议是我签的。证据3-9,不清楚,不发表意见。对于被告张可荣提交的证据,原告经质证认为,证据1,询问笔录不符合证人证言的形式要件,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内容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郭学菊说她当天和前一天都没有做瓦,根据被告的陈述,彩瓦厂除了做瓦还有其他事情要做,因此不能证明原告2014年11月9日没有上班。李永新的对话内容只能证明李永新没有上班,不能证明原告在事故当天没有上班。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就是在照片中的搅拌机受伤的,上面还有原告的血迹,是属实的,但照片是原告受伤一周后拍摄的,不能反映事故当天的真实情况。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可以证明做瓦的工作需要三个人,但不能达到被告认为的原告当天没有上班的证明目的,事故当天原告是早上刚上班就受伤的,当天没有产量,在该表上没有记录是正常情况,事故发生后来停产了,所以没有用工记录也是正常的。被告清江彩瓦厂经质证认为,证据1,不清楚,不发表意见。证据2,照片是属实的,是清江彩瓦厂的搅拌机。证据3,是属实的。被告李德玉经质证认为,证据1,不清楚,不发表意见。证据2,照片是属实的,是清江彩瓦厂的搅拌机。证据3,这是我记录的,是属实的。经庭审举证质证,对于原告杨明新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2、3、4、5、6、7、8、9,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张可荣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两名证人未出庭作证,证明力较弱,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3,原告及其他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具有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明新从2012年起在被告清江彩瓦厂从事劳务工作,主要工作为做瓦、进料(往搅拌机里面添加砂石料)、做漆。2014年11月9日,原告在操作搅拌机过程中左脚踏入搅拌机中受伤,被告张可荣、李德玉将原告送至宜昌长江医院宜都分院门诊治疗,用去医疗费837.20元(由被告李德玉支付)。后原告转入宜都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从2014年11月9日至2014年12月28日,共计住院49天,用去住院医疗费44149.95元(被告李德玉支付8500元),出院诊断左下肢挤压伤,左胫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大腿软组织损伤,失血性贫血,出院医嘱院外全休6月,保持钉道清洁干燥,左下肢功能锻炼,每月来院复片、复诊,了解骨折愈合情况,决定左下肢负重行走时间、取外固定架时间,外固定架针孔每日消毒两次,若出现红肿、渗液,需及时来院就诊,加强营养,不适随诊。原告出院后在宜都市第一人民医院复查,用去门诊医疗费1094.90元。2016年1月12日,宜都明信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评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营养时限90天,该次鉴定支出鉴定费1400元。同时查明,被告清江彩瓦厂系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的投资人为刘传文,实际系刘传文、被告张可荣、李德玉三人合伙经营的企业,刘传文于2014年1月起不再参与经营决策,但三人进行了分红。2014年11月20日,被告李德玉与原告之女杨志琴签订《协议书》一份,甲方为“莲花堰村清江彩瓦厂”、乙方为“莲花堰村一组村民杨明新”,载明:“现就2014年11月9日开工前乙方不慎,操作不当造成自己受伤一事,有关经济负担问题达成以下协议:一、甲方负担2014年11月20日前的医疗费和护理。二、后期治疗及其他任何费用,经双方协商,由甲方一次性付给乙方贰万元整,对于以后伤者的任何事情都归乙方负责。甲方不支付任何费用。三、协议双方签字后生效,同时甲方不承担任何义务”,协议甲方由被告李德玉签名,乙方由杨志琴签名。协议签订后,被告李德玉向原告支付20000元。2015年6月1日,原告向宜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劳动关系,该委于2015年6月3日作出(2015)都劳仲不字第25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另查明,原告于2010年8月6日经宜都市被征地农民基本社会保障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发出的都农保(2010)28号文件确认为被征地农民基本社会保障对象。原告在被告清江彩瓦厂按劳计酬,工资从2014年7月21日至2014年8月20日为1850元,2014年9月21日至2014年10月20日工资为2377元,2014年10月21日至2014年11月8日为1321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三被告辩称不清楚原告受伤的具体过程,但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原告在被告清江彩瓦厂工作区域内操作搅拌机过程中受伤,因此,原告因提供劳务遭受人身损害,理应依法获得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从2012年起开始在被告清江彩瓦厂工作,操作搅拌机,对于工作内容较为熟悉,理应对工作过程中的危险因素正确预判,避免发生意外,现原告未尽到审慎的注意义务,在操作过程中导致自身受伤,对损害发生存在过错,被告清江彩瓦厂疏于管理、防范,没有采取必要的安全生产防护措施,导致事故发生,存在过错,故本院认定由被告清江彩瓦厂承担60%的责任,原告自行承担40%的责任。被告清江彩瓦厂虽登记为投资人为刘传文的个人独资企业,但实际系刘传文与被告张可荣、李德玉三人合伙经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张可荣、李德玉应与被告清江彩瓦厂承担连带责任。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被告张可荣辩称原告诉讼已过一年的诉讼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最高人民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74条规定,“权利人向人民调解委员会或者有关单位提出保护民事权利的请求,从提出请求时起,诉讼时效中断”。原告于2015年6月1日向宜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应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从2015年6月2日起重新计算一年诉讼时效,故原告本次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本院对被告张可荣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理由不予支持。关于《协议书》是否应该撤销的问题。原告女儿杨志琴与被告李德玉分别以原告和被告清江彩瓦厂的名义于2014年11月20日签订的《协议书》,就原告受伤赔偿事宜进行约定,但在订立赔偿协议之时,原告处在治疗过程之中,伤情尚未完全稳定,而原告及其女儿作为一个没有相应医学知识的普通自然人,难以预见自己的伤情及愈后,因此原告及其女儿在不能正确判断和预见伤情及治疗效果的情况下签署赔偿协议,应认定为重大误解,且导致双方权利义务严重失衡,原告于2016年1月12日由宜都明信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伤残鉴定结论,知道撤销事由,故原告要求撤销赔偿协议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损失数额,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46082.05元(837.20元+44149.95元+1094.90元)有发票证实,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980元(49天×20元/天);3、营养费,营养时限根据出院医嘱结合法医鉴定意见为90天,故营养费本院认定为1800元(20元/天×90天);4、残疾赔偿金,原告为失地农民,发生事故时也在被告清江彩瓦厂提供劳务,应认定其收入来源及生活消费均为城镇,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故对于原告主张的37278元(24852元/年×15年×10%)残疾赔偿金予以支持;5、护理费,结合原告伤情及其出院医嘱,本院对于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间的护理予以支持,故原告的护理费参照服务业标准计算为3856.77元(49天×28729元/年÷365天/年);6、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的规定,结合原告的伤情和医疗机构的医嘱,本院对于原告的误工时间认定为229天(从2014年11月9日至2014年12月28日出院后全休6月),原告主张按照2000元/月计算误工费,未超过被告张可荣提交的用工核算表记载的平均工资,故原告误工费为15266.67元(229天×2000元/月÷30天/月);7、交通费,结合原告在医院治疗的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为200元;8、精神损害赔偿金,结合原告伤情,本院酌情认定为1500元;9、鉴定费1400元;以上合计108363.49元。被告张可荣、李德玉应与被告清江彩瓦厂连带赔偿原告65018.09元(108363.49元×60%),扣除被告李德玉已经支付原告的29337.20元(837.20元+8500元+20000元),还应赔偿原告35680.89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74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2014年11月20日签订的关于原告杨明新受伤赔偿事宜的《协议书》;二、被告宜都市姚家店莲花堰清江彩瓦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明新各项损失35680.89元,被告张可荣、李德玉对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杨明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66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332元,原告杨明新负担900元,被告宜都市姚家店莲花堰清江彩瓦厂、张可荣、李德玉负担43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