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琼9029刑初3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被告人卓某犯危险驾驶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卓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海南省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琼9029刑初34号公诉机关海南省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保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卓某,男,1965年8月25日出生,黎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在保亭县六弓乡。因本案于2016年3月22日被保亭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3月31日被保亭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4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保亭县人民检察院以保检公诉刑诉[2016]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卓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保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典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卓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保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3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卓某在保亭县六弓乡具上村亲戚家喝入新房酒,下午17时许,被告人卓某驾驶一辆车牌号码为琼D2XX**的二轮摩托车由保亭县六弓乡方向往南茂农场方向行驶,途经石艾村路段时与相对方向马某某驾驶的一辆货车会车,被告人卓某靠右避让货车时连人带车摔倒在公路边。保亭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警后,将被告人卓某、马某某带到保亭县人民医院进行抽血。经三亚市中医院进行乙醇浓度检验,被告人卓某血液里的乙醇含量为115.20mg/dL,属醉酒驾驶;马某某血液里的乙醇含量为0.00mg/dL。上述事实,被告人卓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常住人口信息表、出警经过、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抽血单、三亚市中医院检测报告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卓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卓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经检验,被告人卓某血液乙醇含量为115.20mg/dL,达到醉酒驾驶规定,鉴于被告人卓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卓某的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悔罪等情况,依法对被告人卓某作出适当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卓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盛全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周中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