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126刑初3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郝某甲、张某某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某甲,张某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灵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26刑初37号公诉机关灵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郝某甲,男,汉族,高中文化,河北省石家庄市灵寿县人。2008年1月14日因寻衅滋事罪被灵寿县人民法院判处免予刑事处罚,2015年12月21日因吸食毒品被石家庄市公安局南三条市场派出所行政处罚。现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2月21日被灵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灵寿县检察院批准,于2016年1月21日被灵寿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灵寿县看守所。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河北省石家庄市灵寿县人。2014年1月20日因吸食毒品被灵寿县公安局行政处罚,2014年10月20日因容留他人吸毒罪被灵寿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4年11月29日被刑满释放。现因涉嫌开设赌场罪,经灵寿县公安局决定,于2015年12月7日被灵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灵寿县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12月17日被灵寿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灵寿县看守所。灵寿县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公诉刑诉(2016)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某甲、张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1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灵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莎、郑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郝某甲、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灵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份,被告人郝某甲伙同被告人张某某共谋开设电子打渔赌博场所,租赁灵寿县某某村一二层楼房,设置打渔赌博机两台,可同时供十六人进行赌博,营利7000元左右。公诉机关就指控的犯罪事实出示并宣读了被告人郝某甲、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郝某乙、孙某某的证言;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检查笔录;辨认笔录。认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构成累犯,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郝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份,被告人郝某甲、被告人张某某共谋开设电子打渔赌博场所,租赁灵寿县某某村一二层楼房,设置打渔赌博机两台,可同时供十六人进行赌博,营利7000元左右。另查,灵寿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0日作出(2014)灵刑二初字第00077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张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4年11月29日刑满释放。认定上述事实,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供述与辩解(1)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015年3、4月份时候,具体时间记不清了,郝某甲找我说想开个打渔的赌博场所,我同意了,我通过朋友关系,找到灵寿县某某村酒店北边二楼,把地点定在这,没两天,郝某甲叫我领着一辆箱货,到灵寿县人民西路职教中心西侧200米左右的地方,郝某甲打了电话后有人开门,我进去后见有两台电子打渔赌博机,每台都是八个手柄,每台可同时供8个人赌博。我们就拉着到了某某村,把两台打渔机放到了二楼。过了两天,我、郝某乙、郝某甲把地方收拾了就打算开张,当时郝某甲没跟我说怎么分成,也没说怎么给工资,郝某甲说谁认识爱赌博的人就联系,我就电话联系了大约有10多个人左右,后来来了3、4个人,具体谁来我忘记了,他们来了好多次,一开始的时候都是我自己在赌博场所值班上分下分,我自己干了有半个月左右。南侧蓝鲨打渔机器是100元人民币现金上1000分,北侧那台是100元人民币上10000分。兑换南侧机器是1000分100元,北侧那台是10000分100元。过了半个多月郝某乙和郑某某来了,他们跟我倒班,给赌博玩家上分退分,郝某甲是交接班的时候查账,给打渔赌博机打码结账,给我们备用金,有时候1000元,有时候5000多,如果备用金少了郝某甲就拿钱填上,如果交账的时候钱多了郝某甲就拿走了。具体盈利还是亏损我不清楚。开了一个多月被查获了。是郝某甲提出开设打渔赌博场所的。但没说怎么分钱,打渔的机器也是郝某甲找的。赌博机器由郝某甲打码操控,有时候把手坏了等简单的故障,我给修修,要是机器主板坏了郝某甲拿去修。郝某乙是郝某甲的姐姐,一天工资一百元,郑某某是我找的,还没有谈过工资。我知道打渔赌博是违法的,弄打渔赌博场所也是违法的,我就是为了挣钱。那两台打渔机是郝某甲联系的,我听见郝某甲和孙某某电话联系过打渔赌博的机器,我们去灵寿职教中心拉机器的时候,孙某某也没在现场,但去之前联系过一个人,是郝某甲联系的,我不知道是谁。机器怎么交易的我说不清,后来听说是郝某甲花1万多元买的。不清楚赌场是否有孙某某股份。开设赌场的地方是华丰石釆厂的,房东是谁我不清楚。这个地方是木佛叫胖子的人介绍的,胖子是我朋友,我不知道这个赌博场所有无租赁协议,赌博场所是郝某甲的,具体还有没有别人我说不上。(2)被告人郝某甲的供述与辩解:我曾用名张林辉。我因涉嫌为赌博提供条件来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我朋友张某某想弄个游戏厅,就和我商量,后来我俩听说在灵寿县职教中心那有闲置的机子,2015年4月28日我和张某某在职教中心西侧一个游戏厅附近询问是否有打渔机,通过一个游戏厅老板绰号“老包”,谈了打渔机的价钱,是21000元,第二天我花200元租了一辆小货车拉着两台机子去到某某村公路西侧一户人家中的二楼,这户人家是张某某找的,张某某负责两台打渔机的管理,4月30号打渔机开始上分。张某某日常管理负责收钱,我找我姐姐郝某乙在那当服务员,她负责给玩家上人一分,大概营业十多天后我和张某某从游戏厅里拿了6000元人民币现金给了“老包”,两台打渔机的价钱就付清了,2015年5月21日在营业过程中被公安人员查获。干打渔机赌博的生意是张某某提出的,后来我同意后一起干,具体赚钱之后怎么分还没有说,账和钱都是张某某管着。打渔机总共两台,每台有八个手柄,每台机器可同时供八个人玩,两台机器的具体名称我说不上,一台是黄色的,另一台是蓝色的。怎么上下分我不清楚,打渔机的技术是张某某操作的。“老包”具体是哪里的我不知道。我们打渔赌博场所经营了二十多天,毛利润大概7000元左右现金,还有一部分打渔欠下的账。我知道是违法行为。打渔的机子是从鹿泉一个叫“老包”的人那买的,两台总价不是18000元就是21000元,具体数额我说不上。我是通过孙某某电话上给介绍的,赌博机不是孙某某的,我给钱给的“老包”,现在无法联系到他。开设赌博是张某某提出的,我之前没有接触过打渔机。赌博的场地是张某某的朋友“胖子”介绍的,不知道是哪个木佛的,具体房东是谁我不知道,给了他三个月租金没有租赁协议。赌博场所有一个账本被扣押了。2.证人证言(1)证人郝某乙证言:曾用名张林彦,我在赌场负责上分,别的什么也不干。郝某甲2015年4月23日将赌场照片发过来,当时我在宁夏干活,他是问我什么时候回来给张某某他们帮几天忙,帮他们上分。我是4月30日回来的,回来当天晚上我就去上班了。赌场位于西木佛酒店北侧的两层楼房二楼最西边的那个屋里,有两台打渔机,每台打渔机可供八个人同时玩,两台机子具体是什么型号我说不上。我不知道谁是赌场老板。赌场平时有事我都是打张某某商量。郝某甲和张某某是发小。赌场南边那台机子100元上1000分,北边那台机子100元上10000分。我不知道赌场盈利,只管上分,下班时把钱交给接我班的人。叫什么我不清楚。还没给我发过工资,当时说每天给50元,我知道参与赌博和为赌博提供条件违法。我不知道灵寿县某某村电子赌博场所是谁开设的,张某某让郝某甲找个服务员。我去某某村电子赌场场所当服务员,说一天一百的工资,但最后也没给。我负责给客人上分收钱、下分、打扫卫生。现场的绿色账本是我们使用的。(2)证人孙某某证言:我来配合工作,2014年春天,我在灵寿县西环路职教中心西边租赁了一个房子当库房。2014年底,我打算把库房转租,鹿泉一个叫“老炮”的人租赁了我的房子。后来听别人说他在库房开了一间打渔电子赌博机。之后有一天,具体哪天我记不清了,郝某甲和我在一起闲聊,说打算开一个打渔的电子赌博机,看能不能给他找两个机子,我就让他去问问“老炮”,后来听别人说郝某甲把“老炮”的机子拉到郝某甲木佛村开的店里了。别的我就不知道了。我现在没有“老炮”的联系方式,“老炮”的电子赌博机哪来的我不知道。郝某甲开的电子打渔赌博场所没有我的股份。我确实联系不上“老炮”,当时是我贴出的转租广告,是“老炮”联系的我,也没有租赁协议。(3)证人罗某某证言:灵寿县西木佛饭店北边的二层建筑是我的,这个地方在华丰石釆厂对过,2015年4、5月份的时候租给一个姓郝的男子。姓郝的男子联系我,跟我说租三个月,给了我3000多元,具体多少我说不上,后来到期后这个男子也没来,我把锁撬开换了。我不知道男子租赁我房子干什么。有一张协议,没有相关身份证信息。签订协议时就我和他在场,没有其他人。3.书证(1)租房协议:证明被告人郝某甲与罗某某签订租房协议,每季度3750元.(2)灵寿县公安局城区分局出具情况说明:城区分局查获某某村赌博的老板为老张,还有一个服务人员叫二小,该二人的具体身份分局正核实,之后将依法对其做出处罚决定。(3)灵寿县公安局城区分局出具前科证明:证明郝某乙无犯罪前科。(4)灵寿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对郝某乙处以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5)灵寿县公安局慈峪派出所出具抓获经过:2015年12月6日慈峪派出所在灵寿县龙源盛世小区外将被告人张某某当场抓获。(6)灵公(城)行罚决字(2014)第006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014年1月20日因张某某尿检呈阳性,对其作出罚款五百行政处罚。(7)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被告人郝某甲系社会面有吸毒史人员,系滥用冰毒人员。(8)(2008)灵少刑初字第2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张林辉(即本案被告人郝某甲)于2008年1月14日因寻衅滋事罪被灵寿县法院免予刑事处罚。(9)(2014)灵刑二初字第00077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张某某于2014年10月20日因容留他人吸毒罪被灵寿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10)石家庄市公安局长安分局出具抓获证明:证明2015年12月21日被告人郝某甲被抓获。(11)灵寿县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张某某于2014年11月29日因执行期满被释放。(12)石家庄市公安局长安分局长公(市)行罚决字(2015)127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2015年12月15日被告人郝某甲因吸食毒品被罚款三百元整。(13)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被告人郝某甲于2015年9月14日被上网追逃,被告人张某某于2015年9月14日被上网追逃。(14)灵公(城)检(2015)第0003号尿检报告:证明郝某乙受检尿样呈阴性。(15)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的基本情况,证明证人的基本信息。4.检查笔录(1)检查证、检查审批表、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收缴物品清单、追缴物品清单:证明侦查机关对西木佛赌场进行检查,收缴记账本一个,冰壶两个,赌博机显示屏和主板两副,现金肆佰元。(2)灵寿县公安局检查笔录三份及照片:证明灵寿县某某村一栋二层楼房内有两台打渔赌博机,每台可供八人同时使用。证明查获赌场记账本一个,记录赌博账目。手机通讯记录证明赌场开设情况。5.辨认笔录(1)辨认人郝某乙于2015年5月22日辨认出7号照片(张利海)就是曾一起吃饭并介绍其去赌场当服务员的人。(2)辨认人罗某某于2016年1月7日辨认出9号照片(郝林辉)的男子就是租其房子的郝性男子。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甲、张某某提供赌博场所及用具,供他人在其中进行赌博,本人从中营利,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郝某甲、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认罪态度较好;二被告人均有前科;被告人张某某因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违法所得70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综合上述情节量刑时综合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郝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5年12月21日起至2016年6月20日)。并处罚金2000元。二、被告人张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5年12月7日起至2016年9月6日)。并处罚金2000元。三、违法所得70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李合文审 判 员 尚庆敏代审判员 李增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冯 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