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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103民初64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7-09

案件名称

柯院霞与朱曙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柯院霞,朱曙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03民初641号原告柯院霞,住哈尔滨市南岗区。委托代理人陈志华,黑龙江圣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曙光,住哈尔滨市南岗区。原告柯院霞与被告朱曙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柯院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曙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是朋友关系,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在2015年1月28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据,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被告拒不还款,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返还原告欠款30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1月12日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朱曙光未出庭、未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借据》。证明:被告从原告处借款30万元。本院认为,原告所举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被告于2015年1月28日给原告出具一份《借据》。原告多次索要未果,形成本诉。本院认为,原、被告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从原告处借款应予偿还。因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应从原告主张权利即起诉之日起被告给付原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曙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柯院霞借款本金人民币30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1月12日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朱曙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文彬人民陪审员  姜淑艳人民陪审员  于 群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秋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