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民终78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6-20
案件名称
邵伟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市北第二支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市北第二支公司,邵伟,青岛鸿宇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民终78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市北第二支公司。代表人王文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玉磊,山东嘉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邵伟。原审第三人青岛鸿宇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孝国,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常元,系该公司员工。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市北第二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市北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邵伟、原审第三人青岛鸿宇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宇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5)北民初字第1774号民事判决,于2015年10月10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汪青松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与代理审判员张馨月、何宜曈共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邵伟在一审中诉称:邵伟将鲁B×××××号、鲁B×××××挂号半挂车挂靠于鸿宇公司进行营运,其为该车实际车主,鸿宇公司为登记车主,该车以此公司名义在人保市北二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及车辆损失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2月10日至2015年12月9日。2014年12月24日,邵伟驾驶上述半挂车在连云港市境内因制动减速时,所载集装箱内货物向前移动,推开集装箱门,撞到车辆驾驶室,货物及车辆不同程度损坏,此事故经连云港市交警支队高速三大队认定其负事故全部责任。该事故共造成邵伟车辆损伤、施救费等损失共计60310元并支付公估费2883元。因与人保市北二公司多次协商不成,其诉请法院判令:人保市北二公司赔付邵伟保险理赔款63193元,诉讼费由该公司承担。人保市北二公司在一审中辩称:若邵伟对涉案车辆具有保险利益,且在人保市北二公司投有相应保险,该公司将严格根据合同条款的约定履行,邵伟应对其所主张的各项权益承担举证责任。根据邵伟诉状所述,争议车辆损失不在合同约定的承保范围内,诉讼费、施救费、评估费等程序性费用不应由该公司承担。鸿宇公司在一审中述称:该公司对邵伟所诉无异议。原审法院查明和认定的基本事实是:2014年12月9日,鸿宇公司为鲁B×××××号车辆投保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限额为23万元,同时投有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保险期限自2014年12月10日0时起至2015年12月9日24时止。人保市北二公司提交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七条列明了十四项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情形,人保市北二公司采用加黑及加粗字体印刷,其中第十一项列明“被保险机动车所载货物坠落、倒塌、撞击、泄漏造成的损失”。在人保市北二公司提交的投保单机动车性质中选择为“营业性货运”,特别约定中写明“验车后生效。第一受益人为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非经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书面同意,投保人不得对关于受益人的约定进行任何变更或修改”,下方印刷“投保人声明:保险人已向本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适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但不限于责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附则等),以及本保险合同中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向投保人进行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本人自愿投保上述险种。上述所填写的内容均属实”,鸿宇公司在投保人签名处加盖公章。2014年12月24日20时05分左右,邵伟驾驶鲁B×××××/鲁B×××××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沿长深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1702公里+50米处,制动减速时,集装箱内货物向前移动,推开集装箱门撞到车辆驾驶室,造成车辆、货物不同程度损坏。根据连云港市交通警察支队高速三大队出具的证明,事故产生现场施救费2500元、车辆清障费410元。据邵伟在庭审中陈述,事故发生后其致电人保市北二公司要求派人进行现场勘验及定损,该公司均拒绝。后由连云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高速三大队委托江苏徽商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此次事故造成邵伟车辆损失进行了公估定损,结论为鲁B×××××号车辆的维修定损金额为57400元,邵伟支付公估费用2883元。后邵伟进行了修理并开具了修车发票、维修明细。原审另查明,鲁B×××××号车辆实际车主为邵伟,该车辆挂靠在鸿宇公司进行营运。原审法院认为:邵伟与人保市北二公司对签订的保险合同的有效性及涉案鲁B×××××号投保车辆损失险情况均没有异议,该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原审予以认定。对于邵伟的诉讼主体地位,人保市北二公司认为投保单中写明受益人为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邵伟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原审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之规定,涉案保险合同为财产保险合同且请求事项为事故车辆损失,人保市北二公司主张的约定并不适用于本案。邵伟作为投保车辆鲁B×××××号实际车主,缴纳保费并维修了事故车辆,可以作为原告要求人保市北二公司赔付保险损失。案件焦点问题在于,对邵伟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人保市北二公司应否赔付?涉案事故情形属于双方保险合同条款第七条第十一项“被保险机动车所载货物坠落、倒塌、撞击、泄漏造成的损失”,属于人保市北二公司不负责赔偿的事项,对于免除保险公司责任的条款,人保市北二公司采用条款加粗加黑,告知责任免除采用已印刷好的文字提示,由第三人鸿宇公司加盖公章。原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本案中人保市北二公司保险条款中对责任免除条款采用加黑加粗字体,可以认定其已履行提示义务;人保市北二公司提交投保单中的投保人声明主张其已尽到明确说明义务,该投保单中投保人声明仅采用格式化已印刷好文字,由鸿宇公司盖章确认,原审认为,涉案车辆投保中已明确为营业用货运车辆,保险公司对免除责任条款特别是与涉事车辆相关的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均应尽到明确说明义务,人保市北二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就该些条款向投保人履行明确说明义务,故保险条款第七条被保险机动车的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中的第十一项“被保险机动车所载货物坠落、倒塌、撞击、泄漏造成的损失”的条款对邵伟不发生法律效力,邵伟因此次事故产生的损失,人保市北二公司应在车辆损失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对于邵伟主张的车辆维修费57400元,该损失金额系由连云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高速三大队委托江苏徽商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此事故造成邵伟的车辆损失进行了公估定损,该公估报告程序合法、结论明确,原审予以采信,对于邵伟的车辆维修费57400元,原审依法支持。邵伟主张的施救费2500元、车辆清障费410元,由连云港市交通警察支队高速三大队出具的证明证实,也不属于双方保险合同约定不予赔付事项,对该费用原审予以支持。邵伟主张的公估费2883元,系邵伟因此次事故所花费,该费用也不属于双方保险合同约定不予赔付事项,对该费用原审予以支持。综上,邵伟因此次事故的损失共计63193元,该金额未超过邵伟投保的车辆损失险限额,由人保市北二公司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予以赔付。据此,原审法院判决:人保市北二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赔付邵伟保险金63193元。如果未能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8元减半收取654元,由人保市北二公司承担。宣判后,人保市北二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上诉人人保市北二公司上诉称: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保险法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本案中,人保市北二公司在涉案车辆投保时向鸿宇公司提供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七条第十一款“被保险机动车所载货物坠落、倒塌、撞击、泄漏造成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责任免除部分内容的字体进行了加黑加粗,该公司已尽到明显的提示义务,且该条款属于常人都能理解明白的内容,该公司在告知责任免除条款后由鸿宇公司在投保人声明一栏盖章确认,足以证明该公司亦尽到说明义务,故上述免责条款有效。该公司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邵伟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邵伟承担。被上诉人邵伟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鸿宇公司的答辩意见同邵伟的答辩意见。二审经审理查明:邵伟在二审中提交由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贷款车辆解除抵押申请》复印件、《个人汽车贷款结清证明》复印件及涉案车辆《机动车登记证书》(登记栏载明解除抵押日期为2016年4月13日),欲证明邵伟已还清汽车贷款,并在青岛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办理了解除抵押手续,涉案车辆的相关权益已全部转让给了邵伟。人保市北二公司质证称:《贷款车辆解除抵押申请》与《个人汽车贷款结清证明》均为复印件,对其真实性由法院依法认定;关于《机动车登记证书》,该公司不发表意见,亦由法院依法认定。鸿宇公司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可。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本院认为:综合各方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在于,上诉人人保市北二公司对被上诉人邵伟的车辆损失应否承担保险赔付责任。被上诉人邵伟将其名下涉案车辆挂靠于原审第三人鸿宇公司,并由该公司作为投保人向上诉人人保市北二公司投保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涉案保险合同应系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各方均具有约束力。邵伟在驾驶上述车辆过程中,在制动减速时因集装箱内货物向前移动推开集装箱门撞到车辆驾驶室,造成车损而要求人保市北二公司承担保险赔付责任。人保市北二公司应否承担保险赔付责任关键在于该公司是否对保险免责条款尽到提示说明义务。对此,本院认为,第一、人保市北二公司给付鸿宇公司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责任免除部分第七条第十一款规定“被保险机动车所载货物坠落、倒塌、撞击、泄漏造成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此内容的字体进行了加黑加粗,应认定人保市北二公司已尽到提示义务。邵伟与鸿宇公司虽坚称其未收到上述保险条款,但结合涉案投保单投保人声明处载有“保险人已向本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适用的条款”之内容,鸿宇公司在该声明处盖章的行为应认定鸿宇公司已收到上述保险条款;第二、涉案投保单投保人声明处内容为“保险人已向本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适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但不限于责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附则等)……,本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上述所填写的内容均属实”,鸿宇公司作为投保人在此处加盖公章的行为应认定人保市北二公司已对保险免责条款尽到明确说明义务。鉴于人保市北二公司已就责任免除条款向邵伟的车辆挂靠单位鸿宇公司尽到提示和说明义务,故责任免除条款对邵伟生效,人保市北二公司不应就涉案车辆的损失承担保险赔付责任。综上,人保市北二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予以支持。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判决结果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5)北民初字第1774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邵伟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654元(被上诉人邵伟已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元(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市北第二支公司已预交),共计2034元,均由邵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汪青松代理审判员 张馨月代理审判员 何宜曈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邓可书 记 员 姜青秀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