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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235民初133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吴玉祥与毕红琼、刘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玉祥,刘兴,毕红琼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5民初1338号原告吴玉祥,男,1956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双江镇滨江大道。委托代理人徐长江,重庆洲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刘兴,男,1970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高阳镇洞溪村。被告毕红琼,女,1974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王家坡正街。原告吴玉祥与被告刘兴、毕红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刘晓娅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玉祥及其委托代理人徐长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兴、毕红琼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玉祥诉称,2014年6月19日,两被告找原告借款500000.00元,当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方向原告借款500000.00元,借款月利率三分,按月结息,借款期限为12个月,合同期限自2014年6月19日至2015年6月18日。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后,原告当天就通过自己的建设银行帐号(5240943763639333)向被告刘兴的建设银行帐户(5240943760404061)转出500000.00元,原告向被告出借款项支付完成。被告向原告借款后,在借款的合同期内,被告方向原告支付了每月15000.00元的借款利息。合同到期后,被告方无钱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就同原告商定继续借款。从2015年6月19日至2016年1月18日期间,被告方都按照月利率三分的标准向原告支付了每月15000.00元的借款利息。被告在支付了2016年1月19日之前的利息后就不再支付原告的借款利息,在原告要求下也不偿还借款本金,之后就连原告的电话也不再接听。综上,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也不违背双方的真实意愿,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被告方的行为严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也摧毁了双方的信用基础,置原告于困难的境地。因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一、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00元;二、被告方以500000.00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给原告从2016年1月19日起至付清借款本息之日期间的借款利息;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兴、毕红琼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举示书面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9日原告吴玉祥与被告刘兴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双方兹因借款事宜,在平等自愿协商的基础上,根据《合同法》等相关法律之规定,订立本契约,条款如下:乙方(刘兴)向甲方(吴玉祥)借人民币500000.00元(大写人民币伍拾万元整),月利率三分,按月结算。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6月19日起至2015年6月18日止,借款方必须按合同的期限归还全部借款。乙方自愿将其名下的挖掘机作为抵押,如若没有及时还款,乙方作为抵押的挖掘机归甲方所有,甲方可以自由处置该挖掘机。如果处置时挖掘机的市场价格不足以偿还全部借款,乙方必须立即将不足的余款还清。借款方不得用借款进行违法活动,如若进行违法活动一律与甲方无关。本契约书的债权,甲方可自由转于他人,乙不得异议。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双方协商解决,解决不成,同意提交人民法院诉讼解决。本合同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合同具有法律效力。原告吴玉祥与被告刘兴、毕红琼均在借款合同上签字捺印。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吴玉祥通过银行转帐方式向被告刘兴帐户转款500000.00元。被告刘兴支付了借款期间的利息,并在借款期限届满后继续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向原告支付2015年6月19日至2016年1月18日期间的利息。另查明,被告刘兴与被告毕红琼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原、被告身份证复制件、借款合同、转账凭条、个人活期明细结果、对帐单、交易查询记录、借条、汇款凭证、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2014年6月19日被告刘兴向原告借款5000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且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帐方式给被告刘兴转款,原、被告之间依法成立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关系。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约定了还款期限,期限届满,被告刘兴没有履行偿还借款本金的义务,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利息为月利率三分,被告刘兴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借款期间的利息,在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仍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6年1月18日,根据被告刘兴履行给付利息的实际情况,结合交易习惯,本院认定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月利率三分即为月利率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刘兴应当按照月利率2%从2016年1月19日起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被告毕红琼与被告刘兴系夫妻关系,且其在借款合同上签字捺印,应当与被告刘兴共同偿还本案所涉借款。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兴、毕红琼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吴玉祥借款本金500000.00元,并按照月利率2%从2016年1月19日起向原告吴玉祥支付逾期利息至借款本金付清时止。案件受理费8800.00元,减半收取4400.00元,保全费1520.00元,公告费200.00元,均由被告刘兴、毕红琼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刘晓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黄 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