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0民终19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陈少中与被上诉人徐少华、原审被告黄绍波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少中,徐少华,黄绍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10民终1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陈少中。委托代理人李祖军,桂东县天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徐少华。委托代理人扶绍平,桂东县天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黄绍波。上诉人陈少中与被上诉人徐少华、原审被告黄绍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湖南省桂东县人民法院于二0一二年六月十九日作出(2009)桂民二初第240号民事判决,陈少中、黄绍波不服,上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二0一二年十一月十二日作出(2012)郴林民终字第13号民事裁定,撤销湖南省桂东县人民法院(2009)桂民二初第240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湖南省桂东县人民法院重审后,于二0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作出(2012)桂民重字第3号民事判决,陈少中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少中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祖军、被上诉人徐少华的委托代理人扶绍平、原审被告黄绍波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一、被上诉人徐少华提起本案诉讼的请求是“返回购买林木款200,000元并赔偿违约金100,000元”。徐少华未提出确认合同无效或解除合同的诉请,亦未提出“赔偿利息损失140,400元”的请求,诉讼中,徐少华没有明确提出变更诉讼请求。同时,上诉人陈少中反诉也未提出确认合同无效或解除合同,仅主张“判令反诉被告徐少华支付违约金100,000元。”在徐少华请求返还合同款是依据确认合同无效还是要求合同解除的前提不明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没有就此问题作出必要释明;并且,一审对徐少华主张支付违约金之诉求不审理,却对没有主张的“赔偿损失”予以审理判决,判非所诉,程序违法。二、陈少中是在与桂东县新坊乡龙溪村民委员会签订《联营开发药材基地合同书》的基础上,与徐少华订立本案诉争所涉《山场经营权转让协议》的;而事实上,龙溪村民委员会与陈少中订立《联营开发药材基地合同书》的当天,对合同标的山场还存在与干正志、干祥春、叶小田、陈少中订立的联营开发杨梅基地《合同书》,一审对该两份合同书的实际履行情况未查明。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湖南省桂东县人民法院(2012)桂民重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二、发回湖南省桂东县人民法院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退还上诉人陈少中。审判长 黄小峰审判员 徐作顺审判员 王梅英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梅 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