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922民初38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6-08
案件名称
林忠丰与单大海、柯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彰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彰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某,单某某,柯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彰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922民初388号原告林某某,男。被告单某某,男。被告柯某,男。原告林某某与被告单某某、柯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琳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某、被告柯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单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某诉称,被告单某某于2015年2月17日向我借款20000元用于买羊,于当日给我出具了欠条1张,约定2015年5月17日前偿还,由柯某为该欠款提供担保,当时还口头约定按月利率40‰给付利息。履行期限届满后,我多次向单某某索要,单某某至今未偿还,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单某某立即偿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因为我们约定的利率过高,故要求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要求被告柯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单某某未答辩。被告柯某辩称,林某某所述借款属实,当时口头约定的月利率40‰也属实,我为单某某借款提供的担保,但我认为单某某为借款的实际使用人,此款应由单某某偿还。经审理查明,被告单某某于2015年2月17日向原告林某某借款20000元,约定在2015年5月17日前偿还,单某某为林某某出具了借据,借据上无利率约定,被告柯某在担保人栏内签名。履行期限届满后,林某某多次向二被告索要,二被告至今未偿还。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林某某提供的身份证、被告单某某、柯某出具的欠条,本院询问朱丽丽笔录,单某某、柯某户籍证明、当事人的陈述笔录。以上证明材料之复印件已与原件核对无异,且经开庭举证、质证,予以认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单某某向原告林某某借款,并为林某某出具借据,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并受法律保护,单某某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偿还借款,逾期未还属于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及时偿还借款。林某某要求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虽柯某陈述双方口头约定了利率,但单某某未出庭,亦未答辩,且林某某提供的欠据中并未约定利率,故对双方是否约定利率不予认定。被告柯某为单某某提供担保,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依法应按连带责任方式承担保证责任。林某某要求单某某偿还借款20000元,柯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某某偿还原告林某某借款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二、被告柯某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柯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单某某追偿。三、驳回原告林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单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未按判决规定履行义务,权力方当事人应在判决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申请人民法院执行。代理审判员 郭琳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赵梦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