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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津民一初字第54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原告杜修伍诉被告黄平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澧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津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修伍,黄平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澧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津市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津民一初字第545号原告杜修伍,男,1950年3月9日出生,住澧县。委托代理人熊继明,男,1951年10月19日出生,住津市市。被告黄平原,男,1972年6月1日出生,住澧县。委托代理人彭海波,澧县澧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澧县支公司,住所地澧县澧州路779号。代表人叶惠,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彭辉,男,1982年11月13日出生,该公司法务,住石门县。原告杜修伍诉被告黄平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澧县支公司(太平洋财保澧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刘津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熊继明、被告黄平原委托代理人彭海波、被告太平洋财保澧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修伍诉称,2014年12月13日17时10分许,被告黄平原驾驶湘07-H28**大中型拖拉机由北向南行驶至津市监狱蔡家河加油气站附近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相向行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黄平原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黄平原为湘07-H28**大中型拖拉机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澧县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事故发生后,仅被告黄平原赔偿原告16000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03949.34元。原告就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发经过及责任划分情况;2、黄平原驾驶证及行驶证,拟证明被告黄平原的驾驶资格及肇事车辆所有权人系被告黄平原的事实;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拟证明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4、津市市人民医院出院记录,拟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的事实;5、住院收费票据,拟证明原告住院治疗花费的事实;6、常德市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的伤残情况及医疗项目;7、杜兰芳身份证复印件、盐矿社区居委会证明1份,拟证明护理人员系杜兰芳的事实;8、香港周六福珠宝常德津市店证明1份、津市市周六福珠宝首饰店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1份、王习红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护理情况及护理费的计算标准;9、周六福(津市店)员工工资发放表,拟证明护理人员的工资收入情况;10、津市市麒腾食品厂证明1份、津市市麒腾食品厂营业执照、易先波身份证复印件、合同1份、工资表6份、津市市麒腾食品厂生产许可证,拟证明原告受伤前的工作与收入情况;11、澧县澧东乡车溪村委会证明1份,拟证明原告受伤前一直在津市市务工及居住的事实。被告黄平原辩称,原告诉称的事发经过属实,但原告的损失及其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应依法核定,被告黄平原垫付了原告医疗费16000元,抵扣被告黄平原应承担的责任外,原告应返回余下的垫付款。被告黄平原就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黄平原驾驶证及行驶证,拟证明被告黄平原具有合法驾驶资质及肇事车辆系被告黄平原所有的事实;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拟证明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3、杜兰芳出具的收据1份,拟证明被告黄平原先行支付原告事故赔偿款16000元;4、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拟证明原告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负主要责任,原告依法应承担70%的民事责任。被告太平洋财保澧县支公司辩称,该公司对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的损失应依法核定,该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与鉴定费。被告太平洋财保澧县支公司就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查勘记录1份,拟证明原告及其护理人员的工作、收入情况。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及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被告太平洋财保澧县支公司质证后无异议,被告黄平原质证后认为上面没有记载需加强营养,原告诉请营养费不应支持。经本院审查,该证据形式与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至于原告诉请的营养费是否成立待本院另行阐述;二、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被告太平洋财保澧县支公司质证后无异议,被告黄平原质证后对营养费的鉴定意见不认可。经本院审查,该司法鉴定书系具有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作出,且被告黄平原并未对该鉴定书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为该证据形式与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对其证据证明效力予以采信;三、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二被告质证后对护理人员系杜兰芳无异议,但对护理费计算标准有异议。经本院审查,该部分形式与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对其证据证明效力予以采信;四、对原告提交的证据8,二被告质证后对护理费计算标准有异议。经本院审查,该部分证据仅能证明护理人员的工作情况,但对于护理人员收入及护理期间导致收入减少并未提供其他有效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该部分证据证明效力不予采信;五、对原告提交的证据9,被告黄平原质证后要法院依法认证,被告太平洋财保澧县支公司质证后不予认可。经本院审查,2014年11月30日的工资发放表上洪梅的实发工资明显计算错误,合计项上也是按照错误的数额计算的,2014年6月30日的工资发放表上张月华的工资记载有误,2014年10月30日的工资发放表上宋琴的工资记载错误,均与工资表制作严格谨慎的常理不符,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采信;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0中的劳动合同,二被告质证后认为原告已经年满60周岁,不予认可。经本院审查,原告已经年满60周岁,该劳动合同不具有合法性,本院对其证据证明效力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0中的津市市麒腾食品厂营业执照与津市市麒腾食品厂生产许可证,二被告质证后认为上面应加盖该公司的公章。经本院审查,该部分证据形式与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对其证据证明效力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0中的工资表6份,二被告质证后认为工资表上应加盖公司财务章。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工资表上加盖了公司财务章,本院对二被告的质证意见不予采信,该证据形式与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对其证据证明效力予以采信;七、对原告提交的其余证据,二被告质证后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查,该部分证据形式与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对其证据证明效力予以采信;八、对被告黄平原提交的证据,原告及被告太平洋财保澧县支公司质证后无异议。经本院审查,该部分证据形式与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对其证据证明效力予以采信;九、对被告太平洋财保澧县支公司提交的证据,被告黄平原质证后无异议,原告质证后不予认可。经本院审查,该查勘记录系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太平洋财保澧县支公司对伤者及护理人员的工作、收入等基本情况所做的调查,根据原告提交及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庭审查明的情况,原告受伤前在津市市麒腾食品厂工作,本院对查勘笔录上关于原告工作的记载不予认可。该笔录上关于原告护理人员的载明系杜兰芳属实,但对于护理费的计算标准原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仅凭该笔录上记载的护理人员每月收入2000元不能有效证实护理费的计算标准,对护理费的计算待本院另行阐述。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当庭陈述及本院认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12月13日17时10分许,原告驾驶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沿津市市蔡家河路段由南往北行驶至蔡家河加气站附近路段会车时,与相对方由北往南行驶至此的被告黄平原驾驶的湘07-H28**号大中型拖拉机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12月26日津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黄平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4年4月18日被告黄平原为湘07-H28**号拖拉机在太平洋财保澧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4年4月19日0:00至2015年4月18日24:00。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原告受伤当日即被送入津市市人民医院,2015日1月5日出院。出院诊断:1、左颈腓骨下端粉碎性骨折;2、额部及左小腿皮肤裂伤。出院医嘱:1、全休3个月,1月复查一次;2、继续院外换药,5天后拆线;3、不适随诊。2015年5月20日常德市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常司鉴[2015]临鉴字第36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原告左下肢功能丧失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2、原告误工期为180天,伤后需一人护理60天,营养期60天。住院期间医疗费按实际支出计算。出院后需要医疗费3000元,后期取内固定物需医疗费8000元,住院15天,需一人护理15天。原告户籍所在地,受伤前一直在津市市麒腾食品厂工作,工资每月3000元。经本院依法计算和核定,原告受伤经济损失如下:1、原告主张医疗费39596.80元(包括住院医疗费28596.80元,后期治疗费3000元,取内固定物8000元),二被告质证后无异议。经本院审查,该项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且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主张住院生活补助费2300元,二被告质证后无异议。经本院审查,该项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3、原告主张营养费6000元,被告黄平原质证后不认可,被告太平洋财保澧县支公司质证后认为该公司只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理赔。经本院审查,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构残属实,且司法鉴定意见书“营养期60日”,原告主张营养费符合法律规定,但其主张营养费标准按每天100元过高,本院确认按每天50元计算该项损失为3000元(60天×50元/天);4、原告主张护理费8648.50元,被告太平洋财保澧县支公司质证后认为护理费应按每月2000元标准计算,被告黄平原告质证后认为应依法核定。经本院审查,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本院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和鉴定意见书上载明的护理天数75天确定原告护理损失为6000元(75天×80元/天);5、原告主张误工费20768.44元,被告太平洋财保澧县支公司质证后认为原告已年满60岁,其误工损失应依法核定,被告黄平原质证后认为应依法核定。经本院审查,虽原告已经年满60周岁,原告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误工费,一般不予计算误工费,但原告受伤前在津市市麒腾食品厂工作属实,每月收入3000元,本院结合鉴定意见书上载明的误工期180天酌情计算原告误工损失为12600元;6、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39855元,被告太平洋财保澧县支公司质证后认为该项损失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被告黄平原质证后认为应依法核定。经本院审查,本案现有证据可以证实原告受伤前在津市市麒腾食品厂上班并居住在津市市均超过一年以上的事实,其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7、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太平洋财保澧县支公司质证后有异议,被告黄平原质证后认为应依法核定。经本院审查,本院根据本案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情况确定该项损失为1500元。以上损失共计104851.80元。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津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的事故责任划分客观适当,本院予以采信,并据此依法确定本案当事人相应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湘07-H28**号拖拉机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澧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内,故依法应由被告太平洋财保澧县支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44896.80元均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10000元范围,已超出10000元限额,故由太平洋财保澧县支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对原告足额赔偿10000元。原告的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59955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范围,且未超出110000元限额,故由太平洋财保澧县支公司赔偿59955元。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强险未予理赔的损失共计34896.80元,对于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原告负主要责任,被告黄平原负次要责任。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该部分损失依法由被告黄平原负担30%即10469.04元,原告自负70%即24427.76元。综上,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4851.80元,由被告黄平原负担10469.04元,被告太平洋财保澧县支公司负担69955元,原告自负24427.76元。抵扣被告黄平原先行赔付原告16000元,原告应返还被告黄平原5530.96元,该款由被告太平洋财保澧县支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黄平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理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杜修伍因本案交通事故所遭受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4851.80元,由被告黄平原负担10469.04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澧县支公司负担69955元,原告杜修伍自负24427.76元。抵扣被告黄平原先行赔付原告16000元后,实际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澧县支公司赔偿原告杜修伍64424.04元,对被告黄平原支付5530.96元,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杜修伍未获本院支持的其余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379元,减半收取1190元,由原告杜修伍负担452元,被告黄平原负担73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津津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兰 毅附本案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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