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汝民初字第0197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8-31
案件名称
张志明、马国勇等与陈委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志明,马国勇,陈委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汝民初字第01974号原告张志明,男,1962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汝南县板店乡柴庄村民委员会彭王庄**号,身份证号码:4128261962********。原告马国勇,男,1964年4月15日出生,汉族。被告陈委,男,1986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原告张志明、马国勇与被告陈委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志明、马国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委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期满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志明、马国勇诉称:2015年8月30日,被告购买二原告价值35万元的生猪,仅支付10万元便无结果。经原告催要,同年11月12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并制订还款计划,但被告再次违约,至今未支付25万元货款。请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50000元及利息。被告陈委未提出答辨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二原告合伙经营生猪买卖生意,2015年8月,被告陈委购买二原告价值35万元的生猪,被告接到货物后支付货款10万元。经二原告催要,同年11月12日,被告为二原告出具欠条和还款计划各一份(主要内容为:欠马国勇、张志明生猪款250000元;于2015年11月15日前付50000元,剩余200000元于2015年12月1日前还。还不清,向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至今未付该款。上述事实,由二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欠条、还款计划等证据在卷证明,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因买卖生猪而签订的合同,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生效后,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二原告已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作为买方在收到货物后应全面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但拖欠至今,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二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委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张志明、马国勇货款250000元及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原、被告约定付款的次日起,即其中欠款5万元部分的利息自2015年11月16日起计算、欠款20万元部分的利息自2015年12月2日起计算,均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被告陈委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海波审 判 员 姚 威人民陪审员 刘长岭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叶 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