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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521民初25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垦利县胜坨镇方林租赁站与山东顺发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垦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垦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垦利县胜坨镇方林租赁站,山东顺发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垦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521民初254号原告:垦利县胜坨镇方林租赁站。住所地:垦利县胜坨镇胜一注东邻。委托代理人:崔守星,山东城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顺发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垦利县垦利街道办事处寿山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21863067593M。法定代表人:王如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学文,山东领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邓庆娥,山东领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垦利县胜坨镇方林租赁站(以下简称方林租赁站)与被告山东顺发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发建安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秋燕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林租赁站的经营者尚兴波及其委托代理人崔守星、被告顺发建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学文、邓庆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林租赁站诉称:2013年5月16日,东营宝世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顺发建安公司签订了两份《合同书》,由被告承建东营宝世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东营名仕花园1#、4#、5#和6#住宅楼建设工程,上述《合同书》签订后被告在施工前由原、被告之间达成口头协议,被告承建上述四栋楼房所需的建筑设备全部从原告处租赁。按照双方约定,被告于2013年和2014年分别从原告处租赁钢模板、架杆、架扣、丝杠、搅拌机、钩头螺栓等物品,其中2013年拖欠租赁费190633.04元、2014年拖欠租赁费171214.4元、2015年拖欠租赁费85816.79元;至今原告出租给被告价值144685.3元的架杆、扣件、接头管和丝杠等物品尚在被告处;以上两项合计为592349.53元。上述租赁费和需返还的价值144685.3元的租赁物品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始终以无钱和丢失等为由拒不偿还,为此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架杆、架扣等物品的租赁费447664.23元,并返还尚在被告处价值144685.3元的架杆、扣件、接头管和丝杠等租赁物品,两项合计为592349.53元;判令被告自2016年1月28日起至全部付清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顺发建安公司口头答辩称:原告在诉状中所诉的欠租赁费及返还租赁物的价值的诉讼请求与被告无关,被告并没有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原告在诉状中所诉的架杆等租赁物不是由被告租赁的,被告不负有向原告支付租赁费及返还相应价值的租赁物的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6日,东营宝世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顺发建安公司签订《合同书》1份,项目名称为东营名仕花园1#、4#、5#住宅楼工程合同,合同约定:发包人为东营宝世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包人为顺发建安公司;合同工期为2013年5月16日至2014年5月10日。东营宝世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顺发建安公司分别在发包人、承包人盖章处以及《合同书》附件二《工程质量保修》发包人、承包人盖章处加盖公章,于红亮在《合同书》附件二《工程质量保修》承包人(公章)处签字。2013年11月16日,东营宝世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顺发建安公司签订《合同书》1份,项目名称为东营名仕花园6#住宅楼工程合同,合同约定:发包人为东营宝世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包人为顺发建安公司;合同工期为2013年10月26日至2014年10月20日。东营宝世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顺发建安公司分别在发包人、承包人盖章处以及《合同书》附件二《工程质量保修》发包人、承包人盖章处加盖公章。2013年期间,被告顺发建安公司在名仕花园工地在原告方林租赁站处租赁模板、架杆、架扣等建筑设备,张洪政在原告出具的2013年度租金结算清单上签字,认可2013年共产生租赁费等费用239919.79元(另外有713.25元及其计算方式系手写)。2013年农历年底,被告向原告支付租赁费50000元。2014年,原告根据2014年出库单及入库单制作的合计金额为171214.40元的《租金结算清单》中,租金为168020.4元、维修费为3194元,其中租金168020.4元包括被告顺发建安公司在名仕花园工地在原告方林租赁站处租赁模板、架杆、架扣等建筑设备产生的租赁费167832.04元,张成亮在原告处租赁的建筑设备产生的租赁费188.36元(2014年3月4日至3月7日租赁的架扣520个,单位租金0.006元,租赁费用为12.48元;2014年3月4日至3月5日租赁的架杆1380米,单位租金0.013元,租赁费为35.88元;2014年11月8日至11月10日租赁的三轮车1辆,单位租金40元,租赁费为120元;2014年11月12日租赁的电夯1台,单位租金20元,租赁费为20元)。2014年度租赁的建筑设备中的扣件19633个、可调顶托(丝杠)1025套、钢管10445.5米、接头管314条被告一直未向原告归还,上述设备在2015年产生租赁费85816.79元。(2015)垦刑初字第115号案件中,垦利县公安局委托垦利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东垦价鉴字(2015)37号《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认定规格为长度1-6米的脚手架专用架杆数量1503米,市场单价为7元/米,鉴定价格10521元,基准日2013年12月;十字架扣数量1200个,市场单价3.30元/个,鉴定价格3960元,基准日2013年12月。2016年3月3日,经原告方核算,被告租赁的原告10445.5米架杆(单价按7元/米计算)、架扣19633个(单价按3.3元/个计算)、接头管314条(单价按2元/条计算)、丝杠1025根(单价按6元/根计算)至今未还,经济损失共计144685.4元。另查明:张洪政系被告顺发建安公司的会计、冉祥峰系被告在名仕花园工地的采料员。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租赁费447664.23元(2013年费用240633.04元-50000元+2014年租赁费171214.4元+2015年租赁费85816.79元)、返还租赁物价值144685.3元,以上合计592349.53元;并要求以592349.53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28日至被告付清款项之日至的利息,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利率计算,由被告一并向原告付清。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副本)原件及复印件各1份、尚兴波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各1份、被告《企业信息》及股东(发起人)各1份、2013年出库单138份及入库单67份、2014年出库单47份及入库单44份、《租金结算清单》3份,《经济损失计算清单》1份;本院依原告的申请调取的东营宝世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顺发建安公司签订的《合同书》2份、(2015)垦刑初字第115号刑事卷宗中的《山东省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1份,于红亮的《询问笔录》3份,汪军峰、冉祥峰、张洪政、薛乃峰的《询问笔录》各1份,(2015)垦刑初字第115号刑事判决书1份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本院认为:被告顺发建安公司在原告方林租赁站处租赁建筑设备,有原告提交的经被告工作人员签字的出库单等证据予以证实,原、被告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欠原告租赁费443568.62元至今未还,该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各项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顺发建安公司欠原告方林租赁站租赁费443568.62元至今未支付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对此被告应负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443568.62元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本院依原告申请调取的(2015)垦刑初字第115号刑事卷宗中的相关证据材料及庭审中查明的事实,张洪政、冉祥峰在出库清单及租金结算清单上签字的行为系代表被告顺发建安公司的职务行为,相应的法律后果应由顺发建安公司承担,因此对被告“不负有向原告支付租赁费及返还相应价值的租赁物的义务”的抗辩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447664.23元(2013年费用240633.04元-50000元+2014年租赁费171214.4元+2015年租赁费85816.7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庭审中查明的事实,被告顺发建安公司的工作人员张洪政虽然在原告出具的2013年度的《租金结算清单》上签字,但是对于手写的713.25元这一部分费用,原告并未提交被告方认可该部分费用的相关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713.25元租赁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向原告支付的2013年的租赁费应为239919.79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50000元,尚欠189919.79元;对于2014年的租赁费,原告提交了47份出库清单,租赁费合计为168020.4元,该47份出库单除由被告工作人员张洪政、冉祥峰签字确认外,还有2014年3月4日租赁架杆1380米及扣件520个、2014年11月8日租赁三轮车1辆、2014年11月12日租赁电夯1台的3张出库清单系由张成亮签字确认,该部分租赁费用合计为188.36元,至于张成亮是否为被告的工作人员以及原告主张的2014年度中的维修费3194元是如何产生的,原告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188.36元租赁费以及3194元维修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向原告支付的2014年的租赁费应为167832.04元;对于2015年的租赁费,根据原告提交的2014年出库清单及入库清单,被告尚有扣件19633个、可调顶托(丝杠)1025套、钢管10445.5米、接头管314条一直未归还,上述设备在2015年产生的租赁费用合计为85816.79元,本院对原告主张的2015年的租赁费为85816.79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综合以上所述,被告顺发建安公司应向原告方林租赁站支付的租赁费应为443568.62元,包括2013年的租赁费189919.79元、2014年的租赁费167832.04元、2015年的租赁费85816.79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租赁物价值144685.3元(架杆10445.5米×7元/米+架扣19633个×3.3元/个+接头管314条×2元/条+丝杠1025根×6元/根=144685.3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庭审中查明的事实,被告尚有架杆10445.5米、架扣19633个、接头管314条、丝杠1025根未归还给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的规定,被告应当返还上述租赁物;若不能返还,被告应向原告赔偿相应损失。对于租赁物丢失的赔偿标准,原、被告双方并无约定,本院依原告的申请调取了(2015)垦刑初字第115号刑事卷宗中的《山东省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1份,该鉴定结论是认定架杆的市场单价为7元/米、架扣的市场单价为3.3元/个,对于接头管及丝杠的市场单价原告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接头管及丝杠价值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故若被告不能返还原告架杆10445.5米、架扣19633个、接头管314条、丝杠1025根,应向原告赔偿的损失为137907.4元(架杆10445.5米×7元/米+架扣19633个×3.3元/个)。经审查,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自2016年1月28日起至被告付清款项之日止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应当以443568.62元为基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顺发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垦利县胜坨镇方林租赁站支付租赁费443568.62元。二、被告山东顺发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垦利县胜坨镇方林租赁站返还架杆10445.5米、架扣19633个、接头管314条、丝杠1025根,如不能返还向原告垦利县胜坨镇方林租赁站赔偿损失137907.4元。三、被告山东顺发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垦利县胜坨镇方林租赁站支付以443568.62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28日起至判决被告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四、驳回原告垦利县胜坨镇方林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24元,减半收取4862元,由原告垦利县胜坨镇方林租赁站负担89元,被告山东顺发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4773元;保全申请费3670元,由原告垦利县胜坨镇方林租赁站负担67元,被告山东顺发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360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秋燕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郝建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