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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民初字第297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7-02-20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行与芮文莲、王继革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行,芮文莲,王继革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初字第2978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行,住所地长春市西安大路810号。法定代表人:杨铁军,行长。委托代理人:王庆春,北京盈科(长春)律师事务所。被告:芮文莲,女,汉族。住所:高新区融创上城.被告:王继革,男,汉族,住址:高新区融创上城.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行(以下简称建设银行)诉被告芮文莲、王继革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8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建设银行的委托代理人王庆春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设银行诉称,被告芮文莲、王继革与原告于2009年12月14日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借款本金人民币63万元整,借款期限为240个月,并以所购房屋(朝阳区红旗街12号广场万达广场3栋3单元406号,)提供抵押担保。其后,原告于2009年12月14日向被告芮文莲、王继革放款63万元并开始计息。事后,被告并未如约履行还款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拖欠原告本金515,097.41元、利息、拖欠利息及罚息(利息、逾期利息及罚息计算至实际还款日)及本案因诉讼产生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以上事实有建设银行提交的借款合同、建行个人贷款开立贷款账户通知书、个人贷款支付凭证、长房他证权证字第10532**号、建行个人贷款对账单等为凭。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4日,芮文莲、王继革与建设银行签订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双方约定,芮文莲、王继革向建设银行申请借款63万元,借款用途为个人住房借款。借款期限为240个月。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借款担保方式为抵押。芮文莲、王继革以所购房屋(朝阳区红旗街12号广场万达广场3栋3单元406号)为其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双方约定由诉讼产生公告费、邮寄费、律师代理费等由被告承担。2009年12月14日建设银行依约向芮文莲、王继革发放贷款人民币63万元。事后,被告芮文莲、王继革最后一笔还款为2015年6月21日,之后未还款。截止至2016年3月16日李洪艳未还款本金为515,097.41元,因其未按约定及时足额偿还借款,现借款已到期。本院认为,建设银行与芮文莲、王继革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并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建设银行按照合同约定已向芮文莲、王继革支付贷款63万元,芮文莲、王继革未按照约定期限还款已经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关于律师代理费一节,因原告未提交相关律师代理费证据本院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芮文莲、王继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立即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515,097.41元及利息、逾期利息、罚息(从2016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二、以所购位于朝阳区红旗街12号广场万达广场3栋3单元406号房屋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三、案件受理费6,508.00元、公告费560.00由二被告承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 屹代理审判员  李贞慧人民陪审员  盖桂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 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