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璧法民初字第670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蒋甲荣与白焕琴,石祖伦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甲荣,石祖伦,白焕琴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璧法民初字第6702号原告蒋甲荣,男,1968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铜梁区。委托代理人唐勇,重庆竞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淑容,重庆竞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祖伦,男,1966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被告白焕琴,女,1964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原告蒋甲荣与被告石祖伦、白焕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宋晓霞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萍、陈语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甲荣的委托代理人李淑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石祖伦、白焕琴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审理。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素有业务往来,原告从事鱼产品销售。被告石祖伦从2011年起在原告处购买鱼产品,截止2013年11月13日,被告石祖伦欠原告鱼款6万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欠款系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该款经催收未果,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6万元,并从2015年11月5日起至货款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给付资金占用损失;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被告石祖伦、白焕琴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于1988年4月10日登记结婚,2014年7月23日协议离婚。2013年11月13日,被告石祖伦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蒋甲荣鱼款陆万元正,小写60000.00元”,被告石祖伦在欠条“欠款人”处签名。该款经原告催收未果,原告特于2015年11月5日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如上请求事项。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欠条、结婚申请书、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在案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石祖伦欠原告的货款金额,有其出具的欠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要求被告石祖伦支付货款6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损失,实质即逾期付款损失。因被告至今未向原告付清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白焕琴的责任承担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本案中,该笔欠款产生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照该条规定,该债务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除非白焕琴举证证明原告蒋甲荣与石祖伦明确约定该欠款属于石祖伦个人债务,或者其与石祖伦系财产约定制且原告蒋甲荣知晓,但白焕琴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因此,其应承当共同偿还责任。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石祖伦、白焕琴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蒋甲荣货款6万元,并从2015年11月5日起至货款付清时止,以未付货款金额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赔偿逾期付款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保全费620元,合计1920元,由被告石祖伦、白焕琴负担(案件受理费1300元,限被告石祖伦、白焕琴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立案庭交纳;保全费620元已由原告垫付,被告随案款一并支付原告)。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300元,待本判决生效后予以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本判决所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审 判 长 宋晓霞人民陪审员 陈 语人民陪审员 王 萍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青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