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282刑初6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王某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开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282刑初60号公诉机关辽宁省开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21日被开原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3月7日被本院依法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开原市看守所。辽宁省开原市人民检察院以辽铁开检公诉刑诉(2016)第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8日依法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3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良、何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与本院认定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基本一致。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全部供认且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日15时19分,被告人王某无证驾驶无号牌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开原市滨水新城大桥北侧时,与同方向张某无证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载乘车人苗某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苗某、张某、王某受伤,双方车辆部分损坏之后果。经酒精定量检测,送检王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234.15mg/100ml。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王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承担次要责任,苗某无责任。案发后,王某一次性赔偿苗某人民币2.7万元。认定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王某供述;受害人张某、苗某陈述;证人郭某某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照片;酒精定量检测报告;经查王某无驾驶证,肇事摩托车无号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和解协议、收条;王某无前科劣迹民警调查报告;户口证明;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相互间印证一致,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具有如下量刑情节: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无驾驶证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均可酌情从重处罚;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积极交纳罚金,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罚金已交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7日起至2016年6月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胡 丹审判员 丁宝俊审判员 刘建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井 鑫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