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冀0923刑初5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张某甲、张某乙交通肇事、窝藏、包庇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

全文

河北省东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23刑初53号公诉机关东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群众。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1月26日被东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2月30日经东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东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东光县看守所。被告人张某乙,群众。因涉嫌包庇罪于2015年11月19日被东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2月24日被东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东光县人民检察院以东光县院公诉刑诉(2016)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张某乙犯包庇罪,于2016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光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吴媛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16日6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甲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冀T×××××/冀T×××××挂号重型货车沿383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行至事故地点时,与在道路北侧由北向南过道路的行人田某相撞,造成田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在此事故中被告人张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田某无责任。发生事故后,被告人张某甲弃车逃逸,后叫其父亲张某乙顶替,被告人张某乙在公安机关侦查过程中,为使被告人张某甲免受法律制裁,包庇被告人张某甲,作虚假供述妨碍公安机关侦查。东光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乙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包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系投案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丙、张某丁、高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车辆痕迹检验报告书、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二份、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张某乙准驾车型A2),东光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鉴定意见书[(东)公(物)鉴(尸检)字(2015)81号]、沧州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沧州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血液中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沧科司鉴(2015)医毒字第158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东公交认字(2015)第504091号),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的户籍证明信、被告人张某甲的入所体检表、东光县交警大队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被告人张某甲与被害人田某的近亲属田东营、田福利、田福胜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履行完毕,田东营、田福利、田福胜对被告人张某甲的犯罪行为予以谅解,请求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受本院委托,阜城县司法局对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进行了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意见:建议对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判处非监禁刑罚。上述事实由东光县人民法院调协协议、调解书、打款凭证、谅解书、阜城县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书(阜司调评字(2016)34号、37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被害人田某死亡,发生事故后弃车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张某乙为使张某甲免受法律追究,应张某甲要求在公安机关做虚假供述,包庇被告人张某甲,妨碍公安机关侦查,其行为已构成包庇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赔偿了被害人田某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对被告人从宽处罚。被告人张某乙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平时社会表现较好,适用社区矫正无重大不良影响,符合缓刑适用条件,依法可以宣告缓刑。综上,对被告人张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对被告人张某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张某乙犯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彦良代理审判员  王 尧人民陪审员  邢彦达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周 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