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106刑初16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10-27
案件名称
李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刑 � � 判 决 书(2016)晋0106刑初165号公诉机关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系太原市铁路局南工务段职工。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11月4日被太原市公安局迎泽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被太原市公安局迎泽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二看守所。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以并迎检公诉刑诉[2016]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诈骗罪,于2016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晓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25日,被告人李某帮助被害人侯某在本市万国二手车市场以7万元的价格购买比亚迪S6越野车,后以为被害人侯某便宜上车险为由骗取被害人人民币3800元。2015年1月20日,被告人李某将被害人侯某放于本市迎泽区双塔北路不凡汽修厂维修的比亚迪S6越野车开走,并谎称该车被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扣押的事实,取得被害人信任后,将该车以人民币59000元的价格出售。案发后,被告人家属已退赔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检查笔录、书证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5日,被告人李某帮助被害人侯某在本市万国二手车市场以7万元的价格购买了一辆比亚迪S6越野车,后以为被害人侯某便宜上车险为由,骗取被害人人民币3800元。2015年1月20日,被告人李某将被害人侯某放于本市迎泽区双塔北路不凡汽修厂维修的比亚迪S6越野车开走,并谎称该车被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扣押的事实,取得被害人信任后,将该车以人民币59000元的价格出售。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家属已退赔被害人侯某全部经济损失,被害人侯某对被告人李某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抓获经过、被告人讯问笔录及供述材料、被害人侯某询问笔录、报案材料、辨认笔���、侯某某询问笔录、刘佳伟询问笔录、辨认笔录、张某某询问笔录、侯某证据材料、情况说明、户籍材料、张某某询问笔录、入所健康检查登记表、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事实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从轻处罚。其在公安机关立案后,判决宣告前,其家属代其向被害人退赔全部赃款,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的犯罪事实、性质和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社区评估意见,判处其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依法宣告其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贺林海陪审员 范丽君陪审员 李红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赵振东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