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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行终7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7-01-13

案件名称

王启贤诉临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启贤,临县人民政府,王保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晋行终7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启贤,又名王丙生,住山西省临县。委托代理人陈奇、乔芳,山西科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临县人民政府,住所地临县南关街4号。法定代表人李双会,该县县长。委托代理人赵旭军。委托代理人韩亮,山西和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王保国,住临县。上诉人王启贤因诉临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吕行初字第10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启贤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奇、乔芳,被上诉人临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赵旭军、韩亮,原审第三人王保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1951年3月9日,王启贤的父亲王殿吉与本村村民贺学福立地契一份,贺学福将其所有的位于本村池谷罢的一亩五分枣地卖给王殿吉。1951年5月3日,临县人民政府确认后在地契上签章。地契上记载土地种类、数量、位置、地价、税款,一亩五分枣地的四至范围为“东至圪棱、西至殿树,南至殿良,北至望成”。1953年,农村合作社将王殿吉地契上的一亩五分枣地收回,与其他土地平整为打粮场,由农村合作社与之后的生产队打粮食使用。1986年正月,王殿吉立下遗嘱,载明将“场里枣树”分给长子王丙生,即王启贤。1987年王保国在打粮场修建窑洞六孔。1991年临县人民政府为其颁发编号为2441-075号的宅基地使用证。王启贤认为王保国是在其继承的合法取得的宅基地上建房,为此向政府反映,要求解决。2015年,王启贤得知王保国已取得宅基地使用证,遂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认为,我国农村土地制度和土地权属经历了土改、合作社、人民公社、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几个阶段,王殿吉所取得的一亩五分地所有权的权属证明地契因土地制度变革而失效,王启贤无证据证明其取得争议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和宅基地使用权,王保国的宅基地所占用的0.7亩地是否与王殿吉地契上的一亩五分地是否为同一宗地,王启贤也无证据证明,王启贤与所诉行政行为在法律上没有利害关系,不符合行政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因此裁定驳回王启贤的起诉。王启贤上诉称,宅基地使用证的办理必须先由本人提出申请,通过村民委员会批准,临县三交镇政府确定后批准,临县国土资源局准予修建,审批表(允许占地三分)一年内有效,而王保国的宅基地使用证没有批准又没罚款,一审法院应追加临县国土资源局、三交镇为被告,请求撤销一审裁定,确认临县人民政府颁发的2441-075号宅基地使用证无效作废。临县人民政府辩称,一审是针对程序审查,未进入实体审查,没有理由追加临县国土资源局和临县三交镇人民政府为被告。一审法院认定原告不符合起诉的主体诉讼资格属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向一审法院起诉已经超过起诉期限,因此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王保国辩称,临县三交镇后寺梁村于1986年前后将打谷场的土地分给王保国作为宅基地使用,王保国建房也得到村委的许可,其宅基地使用证也是依法取得,因此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诉争的编号为2441-075号宅基地使用证是由临县人民政府1991年8月20日颁发给王保国的,上诉人于2015年9月28日提起行政诉讼,超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郝玉震审 判 员  郑 宏代理审判员  卞俊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穆五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