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2623刑初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8-12
案件名称
刘正学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施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施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正学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贵州省施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623刑初23号公诉机关施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正学,贵州省贵阳市人,布依族,本科文化,镇远县人民银行工作人员(停薪留职),现从事养殖业,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凯里市,现住施秉县。2015年10月27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施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3月23日、2016年4月13日分别被施秉县人民检察院、施秉县人民法院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家。施秉县人民检察院以施检公诉刑诉[2016]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正学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施秉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舒燕平、被告人刘正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施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6日晚20时许,被告人刘正学醉酒后驾驶一辆车牌号为贵H905**黑色桑塔纳轿车沿施秉县城关镇中沙路由云台山岔路口往施秉县黄磷厂方向行驶。行至平宁红绿灯十字路口时,所驾车辆撞上前方因红灯停车等候的刘斌驾驶的贵HCA8**小型轿车尾部,造成刘斌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施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刘正学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刘正学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64.39㎎/100ml。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正学积极与被害人刘斌达成赔偿协议,并赔偿了40000元修车费,得到被害人的书面谅解。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刘正学主动缴纳罚金3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正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书证公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的身份信息证明及照片,机动车驾驶证、信息查询结果单、行驶证、保险单,公安民警查获犯罪的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措施凭证,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现场相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照片,证人陶某贵的证言,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被告人刘正学的供述与辩解、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2015]法毒检字第1293号法医毒物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处理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在案,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正学无视国家法律,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正学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我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处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刘正学在被害人电话报案后在事故现场等待,并积极协助公安机关进行调查,如实供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被告人刘正学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得到谅解,在法庭上自愿认罪和主动缴纳一定数额的罚金,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具有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公诉机关提出上述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符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经本院调查,被告人刘正学无违法犯罪记录,平时表现较好。对于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的,可以宣告缓刑。因此,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刘正学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正学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吴青松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菊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