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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705行初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项有芝、洪亮等与铜陵市国土资源局行政合同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项有芝,洪亮,洪玲,铜陵市国土资源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皖0705行初12号原告:项有芝,女,1953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委托代理人:洪亮,男,1980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洪亮,男,1980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洪玲,女,1977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洪亮,男,1980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铜陵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铜陵市。法定代表人:曹玉苗,局长。委托代理人:孙志敏,土地利用科科长。委托代理人:张乃器,安徽众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项有芝、洪亮、洪玲诉被告铜陵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市国土局)土地行政合同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洪亮及原告项有芝、洪玲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市国土局的委托代理人孙志敏、张乃器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项有芝、洪亮、洪玲诉称,2015年7月原告通过信息公开知悉,2011年10月13日被告与铜陵市城壕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城壕置业)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因该合同用地范围包括原告享有合法使用权的住房且已被铜陵市郊区政府拆除(原告项有芝在未签订补偿合同,未获补偿情况下房屋被强拆),故与原告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原告认为被告该行政行为违法,依法应予以撤销,原告向安徽省国土厅申请复议,请求撤销这一违法行政行为,后收到不予受理行政复议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已经依法取得的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应当先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对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行政案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它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十八条规定,行政案件由最初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经复议的案件,也可以由复议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故诉至法院请求确认被告未经合法程序将包括原告所有土地予以拍卖出让,并与城壕置业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行为违法并依法撤销;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三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第一项,即确认被告与城壕置业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行政行为违法并予以撤销。被告市国土局辩称,答辩人将被答辩人房屋所占用的集体土地使用权经征收后出让给城壕置业的行为是合法的,1、涉案出让地块由原铜陵市肉联厂国有划拨收储用地和郊区铜山村集体土地经批准征地转户为国有划拨用地组成。洪亮、洪玲原持有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虽证载地址在上述铜山村集体土地征地转户范围内,但颁证不符合规定。洪亮、洪玲所占用范围和其他征地转户为国有划拨用地,在1998年经核准划拨给郊区金牛废旧物资回收市场使用。涉案宗地出让前,除原铜陵市肉联厂国有划拨用地收储外,对划拨给郊区金牛废旧物资回收市场使用的国有土地,由铜陵市郊区政府负责拆迁。2、答辩人经批准对涉案地块发布告字(2011)14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公告,对涉案地块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进行公开招拍挂出让。铜陵市城乡置业有限公司和城壕置业以85660000元竞得。2011年10月市国土局与城壕置业依法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因此,原告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3日市国土局与城壕置业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编号:340700出让20110062),合同约定市国土局将本市淮河大道以西、金岭路以东、焦化厂至肉联厂道路以南地块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给城壕置业。项有芝、洪亮、洪玲被拆除的原住房位于上述地块范围内,2014年4月25日铜陵市郊区人民政府根据《铜陵市征收土地管理办法》、《关于印发铜陵市郊区贯彻实施细则的通知》、《淮河大道西侧、金岭路东侧地块收储项目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方案》等文件规定,分别与洪亮、洪玲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了被拆除房屋所在地点、面积;拆迁补偿费用;拆迁安置方式等事项。同月洪亮、洪玲原住房被拆除,2014年5月项有芝原住房被拆除,2014年6月铜陵市郊区征迁执法中心向项有芝作出《关于项有芝户安置问题的答复》,答复称项有芝户在2008年已享受房改房,并于2009年6月郊区淮河大道拓宽项目中签订了房屋征收安置协议,本次在金御华府项目中不能重复享受安置。项有芝户房屋系无证房,补偿107217.5元,项有芝拒绝接��。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首先,案涉合同的行政相对人为城壕置业,而非三原告;其次,三原告原住房因铜陵市郊区相关部门征收而被拆除,致使三原告享有原住房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灭失,至此其不再是该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人。且本案现有证据材料亦不能证明被告土地使用权出让行为对三原告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故三原告与被诉行政行为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综上,三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项有芝、洪亮、洪玲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汪荪浩人民陪审员  李荫球人民陪审员  徐月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胡 洁核稿: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的;起诉人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起诉人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法律规定必须由法定或者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未由法定或者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由诉讼代理人代为起诉,其代理不符合法定要求的;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法律、法规规定行政复议为提起诉讼必经程序而未申请复议的;起诉人重复起诉的;已撤回起诉,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诉讼标的为生效判决的效力所羁束的;起诉不具备其他法定要件的。前款所列情形可以补正或者更正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期间责令补正或者更正;在指定期间已经补正或者更正的,应当依法受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