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沪0110刑初25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19

案件名称

宗某、高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宗某,高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0刑初252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宗某,汉族,户籍在江苏省泰州市。被告人高某某,男,1997年3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在安徽省。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未检刑诉(20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宗某、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蓓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宗某、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7日1时许,被告人宗某、高某某伙同王某(另案处理)至本市杨浦区霍山路XXX号门口,由高某某等望风,宗某撬开被害人王某某停放在该处价值人民币1,600元的开顺牌TDR36Z型电动自行车1辆,后王某将车推离现场时被民警人赃俱获。2016年1月7日、1月22日,被告人高某某、宗某先后被民警抓获。案发后,上述被窃财物已发还被害人王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宗某、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同案犯王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监控视频截图,案发地点及被窃财物的照片,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扣押清单、发还清单,上海市杨浦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被告人宗某、高某某的供述及被告人高某某的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根据上述证据指控被告人宗某、高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宗某系主犯;被告人高某某系从犯,应从轻处罚。被告人宗某、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综上,提请依法惩处。本院认为,被告人宗某、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宗某、高某某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宗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鉴于二名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财产所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宗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2日起至2016年7月2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7日起至2016年5月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周 雯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朱文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