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荥民初字第98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19
案件名称
易际富诉被告荥经县新兴煤业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荥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荥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际富,荥经县新兴煤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荥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荥民初字第983号原告易际富,汉族,男,出生于1968年11月25日,浙江省苍南县人。委托代理人于浩(特别代理),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荥经县新兴煤业有限公司,住荥经县安靖乡南坝村樱桃坡社。法定代表人余大堂。委托代理人梁开春(特别代理),四川丰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卢学纲(一般代理),四川丰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易际富诉被告荥经县新兴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兴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际富的委托代理人于浩以及被告新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学纲均到庭参与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曾为被告公司技改扩能工程、煤层巷道运输大巷工程提供新井施工劳务。2013年9月,被告公司煤矿关闭,施工终止,被告欠原告工资总款及材料款125万元,并于2013年9月29日向原告出具解除井巷施工协议,确认金额且承诺在政府补偿款中支付该款。但被告在第一次政府补偿时未向原告支付。后来承诺第二次补偿时付清,然而被告在第二次政府补偿时仅支付原告70万元,仍欠原告劳务工资55万元未支付。原告一直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劳务工资,被告均以在政府再次补偿时支付为借口拖延,且该公司目前经营异常,对原告权益造成威胁,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劳务工资55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一、原告易际富与被告新兴公司不存在劳务关系,原告不具备起诉被告新兴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2011年1月6日,被告新兴公司与温州建峰矿山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峰公司)签订《新兴公司井巷工程施工协议书》,签订该协议书时,原告易际富系建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3年9月29日,原告易际富与被告新兴公司签订《解除井巷施工协议》,此时,易际富不是建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无建峰公司的任何授权委托书,故签订的《解除井巷施工协议》系无效的。故原告易际富未曾与被告新兴公司签订任何劳务合同或者施工协议,无权与被告签订《解除井巷施工协议》,也无权向被告新兴公司主张劳务工资,故原告易际富与被告新兴公司不存在劳务关系,二、易际富无权向新兴公司主张劳务工资55万元。理由是:原告易际富未与被告新兴公司建立劳务合同或者施工协议,无权向被告新兴公司主张劳务工资。即使原告有诉讼主体资格,原告主张的工资也过高。原告与我公司未建立建设施工合同关系,因此原告向我公司主张劳务工资无事实依据。即使认定原、被告双方建设施工合同,因为原告方只提供了一份《解除井巷协议》,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公司应该支付的劳务费数额,因此对原告起诉要求的金额不予认可。我公司与建峰公司的劳务费70万元已经支付完毕。即使认定被告支付原告55万元劳务费,但双方约定,下欠余款55万元工资款在下批补偿中解决,现政府补偿款还未到位,支付款项时间和期限并未成就。三、被告新兴公司于2013年依政策性关闭。重庆诺得商贸有限公司已于2015年9月12日向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被告新兴公司破产,该法院已依法裁定受理破产,并进入清算。故本案应当依法中止审理,并移交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综上所述,原告易际富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诉讼主张,其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无权向被告新兴公司主张劳务工资55万元,即便原告的主张成立,因被告新兴公司被裁定破产,本案应中止审理。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一、身份证,予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二、工商登记信息,予以证明被告主体资格;三、《解除井巷施工协议》,予以证明被告于2013年9月29日向原告出具该协议,并且确认结算金额。被告新兴公司质证意见:对身份证、工商登记信息均无异议。对《解除井巷施工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由于原、被告之间没有签订书面施工协议,因此这份解除施工协议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原告诉讼主体是不适格的。即使法庭认定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但是从协议上看不出具体款项数额,因此对125万元的数额有异议,并且当时协议没有经过股东会一致通过。协议上已说明款项是在政府补偿款和赔偿款到位之后再予以支付。被告未向法庭举证。经审理查明:原告易际富与被告荥经县新兴煤业有限公司曾有施工关系。2013年9月29日,被告荥经县新兴煤业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余大堂作为甲方代表人,原告易际富(新井施工队负责人)作为乙方,签订了《解除井巷施工协议》。该协议记载“经甲乙双方多次座谈协商,同意解除施工协议,解除协议如下:因甲方股东争议,大股东徐建中于2011年5月23日宣布施工方(乙方)停工,造成施工队工人吵闹,停工到今,现煤矿政府已关闭,乙方前来清理结算施工队工人工资及材料款共欠125万元(壹佰贰拾伍万元)。并解除原井巷施工协议,此欠款待政府赔偿款中支付。甲方:荥经县新兴煤业有限公司,代表人:余大堂。乙方:易际富,身份证330327196811253491,2013年9月29日。”被告在“甲方:荥经县新兴煤业有限公司”处盖章予以确认,原告在“乙方:易际富”处按手印予以确认。2014年4月16日,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余大堂在《解除井巷施工协议》上注明“同意在县政府第二次拔款中付清。余大堂,2014年4月.16”的内容。2015年2月11日,被告法定代表人余大堂在该《解除井巷施工协议》上注明“此款于2015年2月11号已付柒拾万元整,余款伍拾伍万元工资款在下批补偿中解决。余大堂,2015年2月11号”的内容。后被告未支付相应款项。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劳务工资55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以上事实有身份证、工商登记信息、《解除井巷施工协议》,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合同,应当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本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解除井巷施工协议》,有被告作为甲方盖章确认,并有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予以确认,且亦有原告按手印予以确认。且被告法定代表人多次在该协议上注明款项支付情况。庭审中,被告亦对该协议真实性无异议。故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经结算确认被告拖欠原告劳务工资和材料款125万元,后被告支付70万元后现尚欠原告劳务工资和材料款55万元的事实。故被告应按协议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九十一条(二)项“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之规定,被告对原告的主体资格提出异议,但未举证证明自己的主张,故本院对被告的该异议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之规定,本案双方在《解除井巷施工协议》约定的“此欠款待政府赔偿款中支付”,并没有对支付期限作明确约定,该协议也未另行约定支付劳务工资和材料款的期限。故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支付劳务工资和材料款,故被告应支付原告拖欠的劳务工资和材料款55万元。庭审中,被告辩称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已受理被告破产案,本案应中止审理。但被告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将相关已受理被告破产案书面材料提交法院。在本院与被告联系后,被告委托代理人卢学纲明确表示现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未受理被告破产案。故对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荥经县新兴煤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易际富支付工资款与材料款55万元。案件受理费9300.00元(原告易际富已预交),由被告荥经县新兴煤业有限公司承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法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丽审 判 员 郑 涛人民陪审员 邓国棋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