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梨民一初字第18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李青波与刘小龙、于晓猛、李培福、吉林市远大道路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梨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梨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青波,刘小龙,于晓猛,李培福,吉林市远大道路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梨民一初字第186号原告:李青波,男,1973年5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吉林省德惠市。委托代理人:孙慧,吉林良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小龙,男,1970年6月29日出生,汉族,现住吉林省长春市双阳区。被告:于晓猛,男,1996年9月14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大石桥市。被告:李培福,男,1962年4月30日出生,汉族,现住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委托代理人:于忠臣,男,1965年10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吉林省梨树县。被告:吉林市远大道路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铁新,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法定代表人:郭军,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非非,吉林司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高生,经理。委托代理人:邹松,公司职工。原告李青波诉被告刘小龙、于晓猛、李培福、吉林市远大道路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大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产保险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青波的委托代理人孙慧,被告刘小龙,被告李培福委托代理人于忠臣,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菲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晓猛、远大公司、安华保险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青波诉称:2014年9月3日18时左右,被告刘小龙驾驶吉BB08**号、吉B47**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102线自西向东在快车道内行驶至102线郭家店镇众诚加油站东躲避被告李培福驾驶的横在102线由西向东方向的快慢车道内的吉A11Z**号车时驶入相对方向由东向西行驶的车道内,相对方向原告高旭亮驾驶的登记所有人为原告的吉AF11**号厢式货车由东向西行驶到事故地点在躲让刘小龙驾驶的吉BB08**号、吉B47**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时驶入由西向东行驶的车道内,恰逢被告祝玉新驾驶辽H116**、辽H3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102线由西向东在慢车道内行驶到事故地点,致吉AF11**号厢式货车损坏及驾驶人高旭亮受伤。经梨树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公(交)证字【2014】第0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证明: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条:“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当事人情况及调查得到的事实,分别送达当事人。”的规定,特制作此证明,当事人对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有争议,可以持本证明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查,被告刘小龙驾驶的车辆的车籍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吉林市远大道路运输有限公司;被告祝玉新所驾驶的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为被告于晓猛;被告祝玉新所驾驶的车辆的车籍登记所有人为被告营口市瑞达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为被告祝玉新所驾驶的肇事车辆辽H11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主车及挂车辽H39**挂车所投保的交强险及商业险的保险公司;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为李培福所驾驶的吉A11Z**号轻型普通货车及刘小龙所驾驶的吉BB0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事故发生后,原告将车辆送往本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定损,推定全损,共产生实际车辆损失人民币95480元,拆解费500元,施救费4200元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1080元,因各方无法协商一致解决,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刘小龙、吉林市远大道路运输有限公司、祝玉新、于晓猛、营口市瑞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李培福连带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共计100180元;2、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承保范围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被告安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承保范围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刘小龙辩称,发生事故属实,我驾驶的车辆吉BB08**号从西向东行驶,前面有一个白色的半截车吉A11Z**车辆,这台车停在快车道和慢车道中间,主要车身在慢车道上,车头部分在快车道上,他从南想往北行驶,想横穿公路,我看见对方车辆后就鸣笛、变光,采取制动,速度就降下来了,想在他车头前面通过,但他的车辆动了一下,我为了躲吉A11Z**车辆我往左打舵,速度慢的就快停下了,后面的辽H116**号车辆跟我同时行驶在快车道,我刹车后,后面的车左侧撞击我车的右后侧,我的车辆就控制不住了,向对向的车道过去了,这时迎面高旭亮的吉AF11**车辆又撞到我的挂上了,后吉AF11**车辆又和辽H116**号车辆撞上了。我与吉A11Z**车辆没有接触。当时我行驶的车速也就40多迈。李培福辩称,我们的车辆站的位置是道边,事故图上标明了,跟其他车辆没有任何接触,我不能承担任何责任。财产保险公辩称,需提供保险单、有效的行车证、驾驶证以确定是否属于理赔责任,我公司承保车辆辽H116**、辽H39**挂在本次事故中在慢车道内正常行驶,原告驾驶车辆驶入相对方向车道,造成的交通事故我公司承保车辆在本次事故中没有违法行为,不存在过错,应当认定该车辆无责,因此我公司只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的车辆损失应扣除残值,定损协议中已明确说明残值由太平洋公司进行拍卖处理,所以损失应将拍卖的金额扣除。根据保险条款,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律师费。交通事故证明中有吉A11Z**号车,该车司机李培福无驾驶证驾驶车辆,最终导致四车相撞的交通事故,应当由其承担责任。华安保险公司辩称,根据原告的诉状,我公司承保了刘小龙所驾驶的吉BB0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交强险,但在诉讼请求中却还要求我公司在商业险内赔偿,故请求核实一下保单原件及车辆行车证,确认肇事车辆系我公司承保车辆,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无交强险法定免责情形。2、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诉状的记载,事故责任未明确,无法判断被保险车辆为造车事故的成因,故不承担责任。根据交强险条款第十条第四款的相关规定,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诉讼费用、鉴定费用、邮寄送达费用、律师代理费用不在保险责任范围内。经审理查明:刘小龙驾驶吉BB08**号、吉B47**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102线自西向东在快车道内行驶至102线郭家店镇众诚加油站东躲避李培福驾驶的横在102线由西向东方向的快慢车道内的吉A11Z**号车时,驶入相对方向由东向西行驶的车道内,相对方向原告高旭亮驾驶的吉AF11**号厢式货车由东向西行驶到事故地点在躲让刘小龙驾驶的吉BB08**号、吉B47**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时驶入由西向东行驶的车道内,恰逢祝玉新驾驶辽H116**号、辽H39**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102线由西向东在慢车道内行驶到事故地点,致吉AF11**号厢式货车损坏。经梨树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公(交)证字【2014】第0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证明:该起事故成因无法查清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经查,刘小龙驾驶的吉BB08**号、吉B47**挂车辆实际所有人为吉林市远大道路运输有限公司;祝玉新所驾驶的辽H116**号、辽H39**挂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为于晓猛,该车在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不计免赔第三者险50万元。高旭亮驾驶的吉AF11**号车所有人为原告李青波,李培福所驾驶的吉A11Z**号轻型普通货车及刘小龙所驾驶的吉BB0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在华安保险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后,经李清波自车投保的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梨树支公司推定李青波的吉AF11**号车为全损实际价值为95480元,拆解费500元,施救费4200元,残值保留价为4000元。以上事实有:梨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交)证字【2014】第0006号事故证明书、原告李青波身份证、居民户口簿、车辆行驶证、车辆登记证书,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吉A11Z**号小型汽车车籍信息查询单、吉A11**号重型厢式货车机动车行驶证、高旭亮机动车驾驶证、吉A11Z**号轻型普通货车机动车行驶证、吉BB0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机动车行驶证、吉B47**号挂车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辽H39**挂机动车行驶证、辽H11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机动车行驶证、刘小龙驾驶证复印件,、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商业三者险保单、安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交强险保单、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强险保单、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与被保险人签订的推定全损保险事故车辆定损协议书、全损车辆物资明细表、施救费、拆解费票据、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证实。本院认为:在本院另案审理的高旭亮因本起事故诉被告刘小龙、于晓猛、李培福、吉林市远大道路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本院作出(2015)梨民一初字第184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中已对本起事故的交通事故责任进行了划分。为李培福负本起事故10%责任,祝玉新方负本起事故的70%的责任,刘小龙方负本起事故的20%责任,高旭亮方无责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1日作出(2016)吉03民终字第35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了本院对交通事故责任的划分。故此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应按照生效判决的赔偿比例来计算。原告李青波的合理损失为,车辆全损95480元,但该全损应去掉车辆残值4000元,为91480元,拆解费500元,施救费4200元,以上损失共计96180元。上述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首先承担赔偿责任,为华安保险公司在李培福驾驶的吉A11Z**号交强险内赔偿2000元,在刘小龙所驾驶的吉BB08**号交强险内赔偿2000元,财产保险公司在祝玉新所驾驶的辽H116**号、辽H39**挂车交强险中赔偿2000元。交强险中不足支付上述损失部分由各侵权人按照各自的责任比例负担,由于祝玉新所驾驶的辽H116**号、辽H39**挂车投保了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该车造成损失的民事赔偿责任由财产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按比例负担,财产保险公司应负担数额为(96180元-2000元-2000元-2000元)×70%=63126元;刘小龙驾驶的车辆为吉林市远大道路运输有限公司所有,吉林市远大道路运输有限公司的赔偿数额为(96180元-2000元-2000元-2000元)×20%=18036元;李培福应赔偿原告车辆损失的数额为(96180元-2000元-2000元-2000元)×10%=9018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青波车辆损失400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青波车辆损失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青波车辆损失63126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吉林市远大道路运输有限公司在交强险理赔范围外赔偿原告李青波车辆损失18036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李培福在在交强险理赔范围外赔偿原告李青波车辆损失9018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3元,由被告于晓猛负担1612.10元,被告吉林市远大道路运输有限公司负担460.60元,由被告李培福负担230.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立新审 判 员 王抒芳人民陪审员 孙淑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可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