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06民初96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上海宝邦机电设备检修有限公司宁波北仑分公司与彭勇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宝邦机电设备检修有限公司宁波北仑分公司,彭勇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06民初962号原告:上海宝邦机电设备检修有限公司宁波北仑分公司。负责人:王海鸥。委托代理人:杨安成。被告:彭勇。原告上海宝邦机电设备检修有限公司宁波北仑分公司(以下简称宝邦公司北仑分公司)与被告彭勇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方燕儿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宝邦公司北仑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安成、被告彭勇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宝邦公司北仑分公司起诉称:被告在工作待命时间干私活,且未扣安全带保险扣进行登高作业,违反劳动合同及其认可的安全管理协议书中相关规定,原告按规定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系合法解除,无需支付赔偿金。现起诉,要求判令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45000元。被告彭勇答辩称:我在夜班班组(17:00至次日8:00)工作,在工作时间之外与案外人方子龙一起为宝信软件公司安装摄像头,宝信公司摄像头安装项目的负责人与宝新公司安全员一起过来了,当时我并未进行登高作业。后来原告公司人员说,宝新公司告诉原告说我们违章作业要求开除我们。安全管理协议书我未曾见过,公司未跟我说过不能干私活。我没有违规,原告开除我是无理的。原告宝邦公司北仑分公司提供如下证据:1.仲裁裁决书、送达回执各1份,拟证明本案经仲裁前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劳动合同原件1份、安全管理协议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在工作时间干私活的原告可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对该组证据有异议,认为劳动合同封面上名字是其所签,但落款并非其所签,其仅在2011年签过一份劳动合同,安全管理协议书其没有看见过,安全管理协议书与劳动合同不是一起的。本院认为,劳动合同上虽载明安全管理协议书为劳动合同一部分、劳动者已经签收安全管理协议书,但该内容系空白劳动合同打印时一次性形成,安全管理协议书在形式上与劳动合同分离,原告主张已将安全管理协议书内容告知劳动者,依据不足,不予采信,且安全管理协议书作为单位规章制度未经民主程序,不能作为解除劳动合同的依据,故本院对安全管理协议书不予认定。3.开除证明1份,拟证明原告按规定开除被告,被告签字认可。被告对签名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签名并非认可载明的内容,原告将其开除,其不能不走,只能签字走人。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开除证明载明事情经过及开除的决定,被告在证明上签字并不能视为其对于开除的决定没有异议;另外,开除证明载明被告为夜班班组人员,与原告陈述的被告24小时待命不一致,结合被告上班时在厂区、下班回家的出勤规律,本院认为被告并非24小时待命,被告干私活时并非原告要求被告出勤的时间,故被告是在原告工作时间之外干私活。被告彭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查明:被告于2011年1月11日入职原告单位工作,从事机器检修工作。2015年11月13日下午,被告在工作时间之外为宝信软件公司安装摄像头。原告认为被告在工作时间内干私活,高处作业未扣安全带保险扣,违反宝新公司高空作业管理规章制度,当日将被告开除。被告被开除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4500元。被告于2015年12月11日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宁波市北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2月15日作出仑劳仲案字(2015)第123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5000元。原告不服该裁决而起诉。本院认为:原告以被告干私活、高处作业未扣安全带保险扣为由解除了与被告的劳动关系。首先,关于被告干私活,被告在工作时间之外为其他单位提供劳动,原告并无证据证明被告干私活影响了原告单位的工作任务,其未就干私活一事向被告提出异议,原告以被告干私活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并无有效规章制度作为依据,且不符合法律规定;其次,关于高处作业未扣安全带保险扣,原、被告对于当时被告是否正在进行高处作业存在争议,本院认为,即使被告当时正在进行高处作业,其也并非是为原告提供劳动,该行为与原告并无关联,原告因被告干私活没有尽到安全义务为由解除劳动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再次,原告单方决定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未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本院认为原告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构成违法解除,应支付赔偿金45000元(4500元/月×5×2倍)。原告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上海宝邦机电设备检修有限公司宁波北仑分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原告上海宝邦机电设备检修有限公司宁波北仑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彭勇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方燕儿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王 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