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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103民初105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滁州市金鹏新型建材开发有限公司与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滁州市金鹏新型建材开发有限公司,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103民初1051号原告:滁州市金鹏新型建材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00779068294Q(1-1)。法定代表人:孙元武,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世龙,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庞仁兵,安徽苏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本院在审理原告滁州市金鹏新型建材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滁州市金鹏新型建材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银行存款18万元或查封等值财产。滁州市金鹏置业有限公司凤阳分公司自愿以位于凤阳县临淮镇临淮市场B区商业147号房屋(房地权证凤字第××号)为滁州市金鹏新型建材开发有限公司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滁州市金鹏新型建材开发有限公司的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告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银行存款18万元或查封其18万元等值财产;二、查封滁州市金鹏置业有限公司凤阳分公司位于凤阳县临淮镇临淮市场B区商业147号房屋(房地权证凤字第××号)。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代理审判员  刘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宁洁 关注微信公众号“”